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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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2 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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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4 02:38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旧货业的合法经营,惩治盗窃、销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以及典当店、铺。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严禁个人经营旧货业。第三条 申报经营旧货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自行停业时,应交回《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第六条 旧货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或细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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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4 02:38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旧货业的合法经营,惩治盗窃、销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以及典当店、铺。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严禁个人经营旧货业。第三条 申报经营旧货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自行停业时,应交回《旧货业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第六条 旧货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第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或细则。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