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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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1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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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1 10:56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域主管部门”。
(四)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 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十)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二、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过船建筑物”修改为“通航建筑物”。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标志标牌”修改为“航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航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河航道规划已明确提升航道等级,并且等级提升需要拓宽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对航道需要拓宽的区域,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航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六)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八)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的管理。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进行考评。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或者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全天候运行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
“通航建筑物满足设计运行条件的,应当实施通闸运行。通闸运行条件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组织通闸安全专项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