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第一部地震法什么时候颁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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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6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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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1 18:03
日本有关地震的法律法规大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地震保险,关于该部分的国会立法(相当于我国*制定的法律)主要有《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其次是内阁政令(相当于我国*制定的行*规),主要有《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的施行令》,然后是省令(相当于我国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大藏省(类似于我国的财政部,于2000年被废除,其权力由现在日本的财务省和金融厅接管)制定的《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的实施规则》和《关于地震保险的再保险金额的概算与支付的省令》;第二个部分是地震防灾;关于该部分的国会立法有《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关于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区的地震对策紧急整备事业的财政特别措施法》,以及《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这些法律都配有相应的施行令(政令)和施行规则(省令)。第三个部分,支援制度。日本没有单独对地震后的支援活动作特别的规定,而是针对所有的灾害作了统一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适用于具体地震灾害的财政支援措施,比如:《关于平成十九年新泻县中越冲地震灾害认定为激甚灾害以及其适用措施的有关政令》,《关于平成十六年新泻县中越地震灾害认定为特定非常灾害以及其适用措施的有关政令》,《关于平成五年北海道南西冲地震灾害认定为激甚灾害以及其适用措施的有关政令》(日本的县对应我国的省);除了这三部分日本对地震研究以及研究机构也作了一些规定.
第一部分 地震保险
由于日本的火灾保险合同通常将地震,火山喷发,海啸列为了免责事由,火灾保险并没有帮助在1923年9月1日发生的关东大地震以及1964年6月16日发生的新泻地震中受灾的人们。鉴于创设地震保险的社会需求的增强,1966年起日本制订并施行了《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和《地震再保险会计法》(2007年3月废止),实现了地震保险。
《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的目的在于通过*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地震保险责任进行再保险,实现地震保险的普及,从而力求受灾者的生活的安定。由于地震保险是以受灾者的生活的安定为目的,因此保险标的限于住宅和生活用品,保险事故包括地震,火山喷发以及因此引起的海啸所导致的火灾,损害,埋没,流出所造成的全损,半损以及部分损。并且,损害保险公司的利润不包含在保险金当中。该保险不是独立保险,其附带在火灾保险之中。原则上在保火灾险的同时需要附带保地震险,如果不愿意保地震险需要在确认栏中盖私人章。
针对地震损失的巨大性,*实施了再保险制度,确保保险金的支付。地震险的保险金额可以设定在火灾险的保险金额的30%到50%的范围内,建筑物和家庭财产的保险金额上限分别是5000万日元和1000万日元。保险费根据住所地和建筑物的构造不同而不同。住所地根据所处地域的地震危险度分成四个等级,建筑物的构造分为木造和非木造两种。此外,还有建筑年份和耐震强度等的折扣制度。一次地震所支付的保险金总额限度由地震保险法的施行令来予以规定,应该支付的保险金总额超过了限度额的,对保险金作相应的削减。
地震保险的保险费率的基准由金融厅根据损害保险费率估算机构的申报予以设定,各保险公司根据该基准各自设置保险费。在创设地震保险时,根据地震的发生状况,频率,活动断层等当时的数据估算地震的发生率,以此将47个都道府县分成了四个等级设定保险费率的基准。但是,考虑到此后地震发生和活动断层的调查结果,该基准再2006年有所修改(如下图所示)。此外,为了促进入保,2007年还引入了地震保险费的所得扣除制度。作为“以备万一”的重要保险之一,比起其他的保险来讲,不能否认加入地震保险有停滞不前的倾向。
2006年以前的保险费率地区划分
2006年以后的保险费率地区划分
如果不是和火灾保险一同就不能加入的情况也是使投保人犹豫不决的原因之一。而且即使在加入火灾保险的同时加入地震保险,在获得地震保险的同时不能再同时享受火灾保险。此外在具体事例中,是适用火灾保险还是地震保险的判断比较困难。与日本相比,美国,新西兰,土耳其,台湾,冰岛等地震多发国家或地区都和日本一样存在由国家或*介入的公共性质的地震保险制度。
第二部分 地震防灾
有关地震防灾的日本法律体系
观测*
特别应急对策
支援完善防灾设施
调查研究*
针对灾害的整体基本对策
灾害对策基本法
(防灾组织,防灾计划,防灾预防,防灾应急对策,灾害后的修复等)
全国范围的地震对策
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
1,避难地,避难路,消防设施等28项设施的完善计划的推行
2,针对其中7项设施的相关事业,增大国库辅助率
设置地震调查研究推进本部。
开展有关地震的观测,测量,调查,以及研究工作。
以提前预知为前提的大规模地震对策
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
地震财特法
有利于地震预知的观测,测量*的强化等
1,预先筹划警戒宣言以后有关住民避难,各部门的应急对策活动,以及防灾设施完善的各项事宜。
2,以提前预知为前提的警戒避难*
1,推进避难地,避难路,消防用设施等17项设施等的完善计划。
2,针对其中3项设施的相关事业,增大国库辅助率
东南海和南海地震对策
日本海沟和千岛海沟周边的海沟型地震对策
关于推进东南海和南海地震的地震防灾对策的特别措施法
关于推进日本海沟和千岛海沟周边的海沟型地震的地震防灾对策的特别措施法
努力完善观测与测量设施
预先筹划完善防灾设施,海啸发生时的迅速避难
一.《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
1995年制定的《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是在1995年的阪神淡路大地震发生后,日本*和日本人民深刻认识到日本任何地方都有可能发生地震,在这个教训之上,通过国会立法制定的。该法要求日本的所有都道府县都制定《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基于该计划国家在对特定事业实施财政上的支援的同时,对部分事业提高国库辅助率,从而积极推动各种防灾设施等的完善。
基于该法,各都道府县制定了1996年度为首年度的第1次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以平成2001年度为首年度的第2次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以及以平成2006年度为首年度的第1次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力图推进地震防灾设施等的完善。
这些需要完善的对象设施主要包括:避难地,避难路,消防用设施,为解决部分地区消防活动开展困难而修建的道路,确保紧急运送所必需的道路,交通管制设施,直升飞机场,港湾设施等,以收容电线水管等公益物件为目的的设施,医疗法规定的公立医疗机构和其他政令所规定的医疗机构中从地震访再的角度讲需要维修巩固的机构,社会福利设施中从地震防灾的角度出发需要维修巩固的设施,公立小学或者中学或者中等教育学校的钱其课程中从地震防灾的角度出发需要维修巩固的校舍,公立特别支援学校中从地震防灾的角度出发需要维修巩固的校舍,其他不特定多数的人利用的公共建筑物中需要维修巩固的建筑,为防止或减轻因海啸而发生的损失,确保迅速的避难所需要的《海岸法》规定的河川管理设施,房屋密集地区地震防灾所必需的设施(比如:防砂法规定的防砂设施,森林法规定的保安设施,《滑坡等防止法》规定的急倾斜地崩塌防范设施,《土地改良法》规定的农业用排水设施的蓄水池等),地震灾害发生时可以作为应急对策的据点适用的地域防灾据点设施,地震灾害时为了迅速有效地把握受灾情况以及向居民传达灾害情况所必要的防灾行政无线设备和其他的设施或设备,地震灾害时为了确保饮料水和电源等所必需的水井,蓄水槽,游泳池,自家发电设备等,地震灾害时所必要的紧急用粮食,救助用器材等物资的储备仓库,负伤人员临时收容所以及救护设备等应急用必要设备器材(同法第三条)。其中消防用设施,防灾行政无线,公立小初级中学等需要维修整修的7种设施被列为提高国库辅助率的对象设施。
基于该法,在总理府设置了地震调查研究推进本部,由文部科学大臣任命本*,推动全国的地震调查研究的展开。在该部门中设置综合评价有关地震的调查报告的“地震调查委员会”,长期评价活动断层和海沟性地震的发生可能性。
但是,由于近年来事业主体的地方公共团体的财务状况的恶化,以及因为用地问题而引起的地方调整上的困难,该地震防灾紧急事业五年计划的推行率只停留在74% 左右。2006年日本对法进行了修改。要求各都道府县在制定五年计划时必须明确记载长期的目标,各设施的完善情况,以及地震防灾上的整备的必要度和紧急度。并将提高国库辅助率的有效期限延长到2010年。
二.《大规模地整对策特别措施法》
除了《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1978年,日本还制定了《大规模地整对策特别措施法》,该法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规模的地震危害保护国民的生命身体以及财产的安全,指定地震防灾对策的强化地区,制定关于完善地震观测*和其他地震防灾*的相关事项以及地震防灾应急对策的相关事项的特别措施,从而力图强化地震防灾,进而维持社会秩序,确保公共福利。该法律所指定的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区主要是东海地区(以下所示*部分,包括了日本东京都23区,红线所圈部分为1979年指定的地区),是以通过强化平时的观测*成功抓住地震发生的前兆现象为前提制定的。
当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域判定会认为有可能发生东海地震时,气象*官向内阁总理大臣报告地震预知情报,内阁总理大臣立即召开内阁会议,发布警戒宣言。警戒宣言发布后,在东海地区的东海道新干线,JR,私营铁道的运行的电车,东名*高速路停止运行,封闭车站。东海地区以及周边地区的银行,邮电局,超市,百货商店,医院停止营业。学校停课,办公地点停止办公。
第三部分 支援制度
日本对于灾害后受灾人员的支援制度主要包括经济生活方面的支援,以住所的确保与再建为目的的支援,对中小企业和个体营业者的支援,以及地区建设方面的支援。由于这些支援制度涉及福利制度,税制,社会保障制度,教育优惠*等,医疗保障制度等等许多方面,地震以后的支援实际上是一个多方面多角度多层次的符合性问题,在这里不能一一说明,这里仅就2007年修改的《受灾者生活再建支援法》作一个介绍。
该法以在自然灾害中失去生活基础的受灾者为对象,规定各项措施以保证都道府县从相互协助的观点出发共同筹集的基金能有效利用于受灾者的生活再建工程上,从而帮助受灾居民实现生活的安定,力图受灾地的快速复兴(同法第一条)。
制度对象地区包括(受灾者生活再建支援法施行令第一条):① 发生了灾害救助法施行令第1条第1项第1号和第2号规定的自然灾害的市镇乡,② 有10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市镇乡,③ 有100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都道府县,④ 在①或者②的市镇乡所在的都道府県内,有5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其他市镇乡(人口不足10万人),⑤ 邻接①~③所定区域,有5户以上的住宅全损的其他市镇乡(人口不足10万人)。制度对象人员包括① 住宅全损的家庭,②住宅半损或者由于住宅用地受灾不得已将住宅拆除的家庭,③ 由于受灾后危险状态的持续,长期不能入住的家庭。④ 住宅半损,如果不进行大规模的维修就不能入住的家庭。支援金(基础支援金+追加支援金) 和受灾认定标准如下表所示:
1.根据受灾程度支付的支援金(基础支援金)
住宅的受灾程度
全损
拆除
长期避难
大规模半损
支付额
100万日元
100万日元
100万日元
50万日元
2.根据住宅再建的方法支付的支援金(追加支援金)
住宅再建方法
建造或购买
维修
租赁
支付额
200万日元
100万日元
50万日元
各市镇乡根据以下的任意一种受灾认定标准对受灾情况予以认定:
全损
半损
大规模半损
其它
1.损坏标准判定
住宅的损坏,烧毁,流失部分的地板面积占全部地板面积的百分比
70%以上
50%以上
不满70%
20%以上
不满50%
2.损害标准判定
住宅的主要构成要素的经济损失占整体住宅的百分比
50%
40%以上
不满50%
20%以上
不满40%
附:
有关地震的日本国家机关和组织
机关组织名称
专门调查会
地震调查研究推进本部
地震防灾对策强化地域判定会
地震预知联络会
设置年度
2001年
1995年
1979年
1969年
所属
*防灾会议
(隶属于总理府)
总理府
气象厅
(隶属于运输省)
国土地理院
(隶属于建设省)
作用
研究讨论地震对策的充实与强化
策划并推动有关地震的综合调查研究,对相关机构的调查结果进行评价
东海地震的预知
推动地震预知的实用化,加强各组织之间的联络与学术交流
所依据的法律
灾害对策基本法
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
大规模地震对策特别措施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