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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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2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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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18:19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般票据的共同特征,与汇票、本票一样属于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但相比较而言,支票也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第一,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汇票一样,支票也是委付证券,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是,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受到一定资格的*。《票据法》规定支票付款人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规章的规定,支票的付款人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根据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支票通常为即期票据,有些国家的票据法也容许出票人在实务中签发远期支票。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仅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而不像汇票、本票那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因此,汇票、本票是信用证券,而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法律上强调其“见票性”。
第三,支票是无条件支付票据。各种均强调票据的无条件支付性。然而,支票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其支付性,因而,支票的无条件支付性的意义就显得更加突出。此外,为了加强支票的支付功能与交易效率,票据法不仅强调支票的无条件支付性,而且还将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较短,较之即期银行汇票和即期银行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间均大为缩短。
第四,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的*。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18: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以下简称 “我国《票据法 》”对支票进行了法律规定,但我国《银行结算办法 》 中的普通支票及国际上的支票与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支票有一定差异。本文拟对一般支票和我国支票的法律特征进行探讨分析,以期与同仁进一步研究,以利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和完善我国《票据法 》。
一般支票的含义与特征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 》对支票没有下定义,日内瓦统一法系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也未规定支票的定义 。英美法系国家将支票视为汇票的一种,如英国《票据法 》第条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凭票即付之汇票 ” ,美国《统一商法典 》规定“如果属于由银行付款并见票即付的汇票 ,则是支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 》第条规定“称支票者 ,谓*人签发一定之金额 ,委托金融业者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我国《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 》第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 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 》第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据此,我们可将支票定义为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法定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