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关于环境权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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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0 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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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4 23:48
环境权是社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公民要求其所置环境资源具有基本生态功能的权利,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优良环境享有权,即公民有要求享受优良(即健康、安全和舒适)环境的权利;二是恶化环境拒绝权,即公民有拒绝恶化环境(即水气污染、噪音、自然景观受损等)的权利;三是环境知情权,即公民有知晓环境资源生态状况的权利;四是环境参与权,即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
环境权中的“环境”一词主要是指人类生活的自然环境。根据我国《环境保*》(1989)规定,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2条)
环境权提出于1960年。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一位医生针对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以该行为违反了《欧洲*条约》中关于保障清洁卫生环境的规定为由,而向“欧洲*委员会”提出控告。之后,第21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该公约指出:“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著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的条件。”(第11条)“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第12条) 同时一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第1条)
1969年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一位教授以“公共信托理论”为依据,提出了公民享有环境权的理论。1970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有13个国家参加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建议:“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年,联合国在瑞士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人类环境会议”,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该宣言提出:“人人有在良好的环境里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强调所有*与人民都应该为维护和增进人类环境、为全人类和其子孙的福祉而共同努力,国家“负有责任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会对其他国家或不在其管辖范围内区域的环境造成侵害。”之后,《关于共有自然资源的环境行为之原则》(1978)重申:“每个国家必须尽量避免和减少因利用共有资源而在其管辖范围以外引起不良的环境影响。” (第3条)
十年后,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1982)再次指出:“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订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损或退化时应有办法诉请补救。”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环境与发展会,通过《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言指出,人类处于普遍受到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应该享有以与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气成果的生活权利。
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环境权作为第三代*理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而写入*。同时在在扩大环境知情权,促进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保护的实践探索上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如定期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或日报 、主要河流水质环境或城市饮用水源水质公报,鼓励或允许公众、环保社团通过听证、书面表示意见、制度性协商、游说和宣传等方式参与环境管理和决策,加大对于环境权侵害后果责任的追究和惩治等。
尽管环境保护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健康和生活尊严,但是在实践中,在面对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冲突时,利弊权衡的结果往往是前者让位于后者。表面上看,找出一种平衡冲突性权利的标准似乎是困难的,其实标准只有一个,这就是人类、社会和自然三者共同的长远利益。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是人类赖以繁衍生息的自然环境质量的下降,尤其是非再生资源的被破坏,从人类长远的利益上看,将使子孙后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环境质量的经济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伤, 在恶化的环境中,人类、社会和自然三者的可持续性发展都将被窒息。
环境权是实体环境权和程序环境权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公民享有法定环境权;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参与有关环境管理和决策的程序性环境权。公民知晓环境权并积极参与环保活动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他们自身和社会经济组织对于环境的侵害行为,保持和改善其生活环境的质量,减少*部门环境决策上的失误。正是这样,环境权便具有公权和私权两重性。就因环境权而生的环境诉讼权而言,在某些情况下,它的扩大意味着即使公民本人没有受到环境危害,他也能够以公众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环境诉讼。
环境法
关于环境法的称谓,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甚至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称谓。
在美国,多称为“环境立法”(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或“环境法”(Environmental Law),此乃其广义之称谓;而其狭义之称谓则为“环境保*”(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或“环境*法”(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前西德一般称为“干扰侵害防*”(Immissionsschutzgesetz); 前东德则通常称为“国土整治法”。 西欧国家大多称为“污染控制法”; 而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则普遍称为“自然保*”,其包括了环境保 护、名胜古迹保护和自然资源保护等。在日本,过去均称为“公害法”。
在我国,则称为“环境保*”。
环境法内容主要包括污染防治和自然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两个方面,而“污染控制法”等称谓容易被人理解为只限于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而未能概括环境法的全部内容。为此,采取这一称谓的国家在保留过去称谓的同时,也称其为“环境法”。
另,环境法的任务并不只限于对环境的保护,还包括对环境质量的改善,而我国“环境保*”这一称谓则只见“保护”,不见“改善”,未能全面概括环境法的任务,为此目前已趋向于使用“环境法”这一称谓。
关于环境法的概念存在着比环境法的称谓更多的主张,且至今尚未形成一个一致公认的环境法概念。
我国法学界比较公认的为“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4 23:49
在我国*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借鉴国际重要法律文件和外国*中与有关环境权的规定,在我国*中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在*中明确规定环境权很有必要。
至于是在*中增加一条关于环境权的规定,还是在*原有关环境的规定增加环境权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还是后者为妥,因为前后两者联系紧密,又不增加*条款。可以在*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后增加一款:
“公民享有在良好(或适宜或健康)的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有权获得环境状况的信息,有权参与环境保护活动,有权在与其生活有关的环境遭到破坏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或健康上的损害有权获得赔或提起诉讼。”“公民有权对*部门、单位、个人有关破坏环境的活动进行检举控告,并提起诉讼。”
“公民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珍惜自然资源,爱护大自然的义务。凡实施破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个人或单位有赔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