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司法考试讲义笔记解读《刑法分则》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_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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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30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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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02 15:18
1、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232条、234条):
(1)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人的生命权”;刑法不保护动物的生命权,之所以保护大熊猫,是因为这里所保护的是人类资源多样性的权力,而不是大熊猫的生命权。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犯罪对象——“人”的理解;
民事权利始于出生:脱离母体并独立呼吸。
民事权利终于死亡:心死、脑死、肺死、三死合一。
注意:打伤胎儿的,胎儿出生后算故意伤害,打死胎儿的算对母亲的故意伤害。
(3)杀人行为的方式——作为与不作为;
注意:不作为的杀人的着手,必须是在被害人的生命权有紧迫危险的时候。
(4)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法益:“健康权”指身体的完整性和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
注意:如果仅仅侵害了身体的完整性,而没有侵害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这时不能评价为故意伤害,如把别人的头发剪掉。又如偷抽他人的血,未损害健康的,定盗窃罪。
(5)故意伤害中的故意;
①仅仅指追求轻伤故意和追求重伤故意,不包含轻微伤故意。仅具有殴打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有伤害故意。
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没有明确的认识,按照结果来认定
(6)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故意伤害甲,结果造成乙的死亡,也可以构成加重结果
对故意伤害的加重结果,虽然是过失,但也要承担共犯责任
(7)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既遂余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相互之间的区别;看是否使用了致命武器、致命力度、是否打击的是致命部位;
(8)自杀关联罪的问题:
①相约自杀。即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如果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自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杀未逞,未逞一方也不负刑事责任;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
②引起他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第一,正当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第二,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为引起了他人自杀,就将其错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理。第三,严重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将严重违法行为与引起他人自杀身亡的后果进行综合评价,达到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诽谤他人,行为本身的情节并不严重,但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便可综合起来认定行为的情节严重,将该行为以诽谤罪论处。第四,犯罪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身亡,但对自杀身亡结果不具有故意时,应按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并从重处罚。例如,强*妇女引起被害妇女自杀的,以强*罪从重处罚。
③教唆或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也是一种教唆自杀的行为。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现自杀意图。我国刑法对杀人罪规定得比较简单,没有将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在这种立法体例之下,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根本不成立犯罪,还是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行为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是需要研究的问题。如果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只是实行行为,那么,只有当教唆、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不是等同概念)自杀的行为,具有间接正犯性质时,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首先,欺骗不能理解死亡意义的儿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杀的,属于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其次,凭借某种权势或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例如,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行为的,邪教组织成员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最后,行为人教唆自杀的行为使被害人对法益的有无、程度、情况等产生错误,其对死亡的同意无效时,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例如,医生欺骗患者说:“你最多只能活三个月,而且一周后开始剧烈疼痛。”进而使其自杀的,患者对自杀的同意无效,对医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