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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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4-02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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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08 00:16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1998年3月20日县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26日县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和《贵州省实施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
(一)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以及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代表提出的议案。
(三)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书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与会议审议事项有关的,交由大会秘书处处理,需要在会议期间办理的,交由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办理,当面答复代表,办理结果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报告。
(二)其他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室交“一府两院”办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规定交办:
(一)代表对县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和部门研究办理。
(二)代表对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通过乡、镇人大交有关机关、部门办理。
(三)代表参加视察、调查等活动,对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室或者乡、镇人大交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办理。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机关、部门应建立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确定分管负责人,明确专人具体办理。
第六条 机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在收到后的10日内,向交办机关提出意见,由交办机关重新研究,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之间不得自行转交。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联系,协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八条 机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严肃对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能够解决的,应抓紧落实;对难度较大,一时难以解决的,应创造条件尽力解决;对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解释清楚。
第九条 机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加强与代表的联系,与代表商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条 机关、部门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于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个别难度较大,不能如期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代表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必须重新办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一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部门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寄发代表,向代表或联名代表的领衔人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征询意见表》。
机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件,应抄送常委会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汇总备案。
第十二条 在规定时间内,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报告,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期间由常委会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四条 常委会办公室、代表组织工作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和督促,采取以下形式:
(一)对承办机关、部门的答复件及代表对答复的反馈意见,逐件分析研究,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代表不满意的答复,责成承办的机关、部门重新办理答复代表。
(三)对代表的一些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承办机关和部门现场办公,研究办理。
(四)向代表发函,了解落实情况,实行跟踪督办。
(五)认为必要,组织有关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及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或评议。
(六)检查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和落实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委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敷衍推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