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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8日犯罪陈志海判多少年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4-25 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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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海受贿、挪用*再审案
2020-05-20
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导读]:案 情 简 介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南昌市农业局*,曾任南昌县**、*南昌县委副*。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案 情 简 介
  被告人陈志海,男,1948 年 1 月 15 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南昌市农业局*、*南昌市农业局*,曾任南昌县**、*南昌县委副*。因涉嫌受贿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被立案侦查,10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11 月 13 日被逮捕。
  一、指控受贿罪
  起诉书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1994 年 8、9 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副*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综合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项目经理张国仔承建,张国仔又与陈志刚(陈志海的弟弟)合伙承建了该工程。1994 年年底,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了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
  2.1994 年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
  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1994 年 5 月 3 日,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了该项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樊云辉承建。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共计 7 万元。
  3.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
  4.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要求,为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8 月 1 日,南昌
  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给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该款至今未还。期间,陈志海
  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5.2000 年年初,张卫平与江西丰物公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物公司)副总经理姜洪商议,由张卫平、姜洪与丰物公司合作联合开发南昌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家畜家禽试验场(以下简称家禽场)的土地。为取得开发权,张卫平请求陈志海帮忙,2000 年 4
  月 14 日,陈志海决定将丰物公司作为联合开发家禽场土地的首选对象,同年 5 月 9 日,丰物公司与家禽场签订联合开发的意向合同,5 月 1 日,陈志海签发南昌市农业局“关于联合开发家禽场 28 亩土地有关问题的请求”,请求市*给予联合开发*优惠。市*经研究后不同意联合开发,决定由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出让家禽场的土地。由于合作开发未果, 张卫平、姜洪又与丰物公司商定由他们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并以俞彬的名义成立了南昌市西湖区阳光房屋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丰物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丰物公司以每亩 55 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包干给服务部,由服务部帮助丰物公司取得家禽场土地的受让权。其间,陈志海要求家禽场与丰物公司签订《土地回赠补充合同》,
  造成既成事实,为丰物公司取得受让权利创造条件。在张卫平、姜洪等人的操作下,2000 年 8 月 18 日,丰物公司与南昌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受让合同》,以每亩 44.5 万元
  人民币的价格取得了家禽场 36 亩土地的受让权,张卫平、姜洪等人因此获利 380 万元人民币。为尽快取得该利益,张卫平又请求陈志海催促家禽场的土地拆迁进度,为此,陈志海多次打电话和召开会议,要求加快拆迁进度。2000 年 9 月,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10 万元。
  二、指控挪用*罪
  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共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民币,陈随即给种子公司经理李建新打电话,称其朋友想借款,要求种子公司帮助解决。李建新在与副经理胡建华商量后同意借出,陈志海因此从种子公司借得人民币 10 万元,并将此款借给张卫平使用。该款在 2000
  年 8 月已归还种子公司。
  2.2001 年 2 月,张卫平又向陈志海提出借款,陈再次向种子公司借款 5 万元人民币交给张卫平使用,此款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及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照刑法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 1
  款第 1 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共计 15 万元人
  民币给他人使用,超过 3 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罪。
  被告人陈志海犯有受贿罪、挪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9 条之规定, 应实行数罪并罚。
  一审*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没有追究陈志海挪用*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陈志海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 1994 年年初至 2000 年 9 月担任南昌县*、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他人钱财,先后收受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及合伙人
  陈志刚(系陈志海之弟)人民币 4 万元,工程承包商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江西和平养殖有
  限公司经理张卫平人民币 15 万元,共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认定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 13 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志海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
  江西省高级人民*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陈志海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不服一审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申诉再审。最高人民*转江西省高级人民*复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于 2003 年 7
  月 7 日作出〔2003〕赣立刑申字第 14 号再审决定书。2004 年 3 月 11 日在江西省高级人民*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及辩护人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2004 年 8 月 23 日江西省高级人民*〔2003〕赣刑再终字第 1 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被告人陈志海在担任南昌县*、县委副*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
  收受行贿人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行贿人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陈志海收受张国仔人民币 4 万元、张卫平 15 万元,因张国
  仔、张卫平二位证人当庭否认行贿的事实,陈志海亦否认存在受贿的事实,此二笔原一、二审认定陈志海共计受贿 19 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否定。原判对陈志海的所犯罪行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志海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2002〕赣刑二终字第 49 号刑事
  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2002〕洪刑二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陈志海犯受贿
  罪,处 7 年有期徒刑。
  李云龙律师申诉再审辩护成功,一审辩护观点被采纳。陈志海出狱后,在外经商办企业。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陈志海本人的委托,经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指派,为被告人陈志海受贿、挪用*一案出庭辩护,依法参与诉讼,特发表辩护词如下:
  南昌市人民*〔2002〕第 2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县
  长、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
  利益,其行为触犯《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起诉书还指控陈志海在任
  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挪用*两个罪,本律师想就两个罪名一一进行辩护。
  一、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贿形式受贿罪,一种是收受他人财物受贿罪。
  收受型受贿罪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缺少这一条件不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 条规定:“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条件。”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首先分析一下陈志海在南昌县任*期间收受他人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县*期间,先后 5 次收受张国仔、陈志刚 4 万元、樊云
  辉 7 万元、涂序友 2 万元,一共 13 万元。陈志海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陈
  志海收受 13 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起诉书第一项指控:“1994 年*月间,陈志海给南昌县水产场*副*廖玉山打电话,要求将水产场综合楼工程给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1994 年 9 月 10 日,南昌县三建公司承接了水产场的工程……1994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张国仔、陈志刚人民币 4 万元。”起诉书的指控不符合事实。
  从法庭调查证实,县水产场综合楼工程是经过公开招标,经过*研究,筛选为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包的。* 2002 年 1 月 24 日询问原水产场**、场长章根盛笔录:“经
  过多次筛选后,剩下南昌县五建公司和南昌县三建公司的条件不相上下,最后,县三建公司垫资比县五建公司强。”这一证据充分说明南昌县三建公司承建水产场工程是择优入选,*集体确认决定的,并不是陈志海打招呼定的,与陈志海的职权无关。从证人南昌县三建公司项目经理张国仔 2002 年 3 月 17 日笔录证实:“水产场综合楼是公开招标的,参加招标的
  有南昌县一建、二建、三建、五建等建筑公司,县三建符合招标条件,垫资 70 万元中标。
  水产场综合楼共 7 层,在 1995 年被评为优良工程。”陈志海是否给水产场的领导打招呼,张国仔并不清楚,送钱时并没有提出要求陈志海打招呼,这说明行贿目的不明,收受财物的人并不明行贿人的要求,受贿罪很难成立。
  再从证人县水产场副场长廖玉山 2002 年 3 月 19 日的笔录证实,陈志海打电话给他, 并没有讲明此工程由县三建公司做。对于打招呼目的不明确,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之便,为县三建谋取利益。整个水产场工程招标、发包、承包、施工,都是按规章程序操作的,并没有违规操作。南昌县水产场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张国仔、陈志刚送的 4 万元与陈志海的职务
  无关,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张国仔当时送 4 万元是出于求助于陈志海以后给予工作照顾,并不是行贿的,而是出于感情投资而已,感情投资、联络感情是属动机不明,不构成受贿。
  第二项指控:“1994 年初,陈志海应南昌县二建公司项目经理樊云辉的要求,找南昌县建设银行领导林海平、吴巧玲谈话,要求将该行综合楼工程交给南昌县二建公司承接,之后陈志海在住处先后三次收受樊云辉人民币 7 万元。”
  首先来分析一下陈志海对南昌县建行有没有行使职权进行影响,有没有利用职务的问题。职务之便限于担任职务的权力行使范围,限于本人职权行使。在南昌县区域范围,有些部门不属于南昌县*管理,不属于南昌县*管理的部门,陈志海就不能行使职权。依据南昌县建设银行副行长吴巧玲 2002 年 2 月 5 日笔录证实,当时侦查部门询问吴巧玲:“当时建行系统是条条管理还是块块管理?”回答是:“以条条管理为主,当时业务上、人事上还是条条管理,但党组织关系还在县里。”这说明建设银行正、副行长任职是市建行任命的, 县里无权管理,陈志海无权行使领导权。吴巧玲笔录证据证实:“把建行大楼给二建做,林行长就回答说:我们回行里商量再说,后来经过向市行领导汇报,同意把工程给二建做。” 从吴巧玲笔录证据足可以说明,定县二建公司做银行大楼是经过县建行研究,请示市建行定下来的,并不是陈志海谈一次话就可以定的。
  从林海平 2001 年 12 月 2 日笔录证实,陈志海并没有讲明由县二建公司樊云辉做。1996
  年 4 月,建行综合楼完工,1996 年 9 月 6 日,被评为优良工程。
  樊云辉对于送 7 万元一事,两次笔录前后矛盾,两次交代送钱时间、地点、数额不一,
  这在证据上存在矛盾性。樊云辉谈到第一次送钱 2 万元是在 1993 年下半年,与工程承包联
  系不上,以后第二次、第三次 5 万元,送钱目的是希望以后还能帮他的忙,这 5 万元为了今后帮忙关照,并不是为县建行工程而送钱,行贿人的目的不明确,就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否认接受 7 万元,从樊云辉笔录证据看,从利用职权行使职权的
  条件分析,不能认定陈志海受贿 7 万元。
  起诉书第三项指控:“1996 年,陈志海在办公室收受涂序友人民币 2 万元,而后给南昌县新联乡**徐长立打招呼,要求将新联乡的护坡工程交给涂序友承建。”此项指控事实不清楚。
  涂序友是新联乡人,与新联乡**徐长立是熟人,涂序友要接护坡工程,不存在陈志海打招呼的问题。
  原南昌县新联乡**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的证词证实:“这个护坡工程有许多人接了,这些人都接了一部分……涂序友接了部分,我和涂序友熟点,涂序友是新联乡本地人,我在新联乡任*主任时,他在乡派出所当联防员。谁接工程都要乡*大会讨论,
  这是班子讨论定下的,涂接工程也是由乡*开会定的。”
  涂序友 2002 年 3 月 17 日询问笔录证实:1.为新联乡护坡工程涂序友首先找到新联乡**徐长立,找过徐长立二、三次,徐长立答应其参加中标;2.涂序友当时接工程交了
  16.5 万元押金;3.涂序友只接了部分工程,仅做了 40 万元工程,做此工程实际亏损了。 徐长立 2001 年 12 月 26 日笔录证实,对陈志海是否打过电话持不确定的态度。陈志海
  在法庭否认打过电话,而是徐长立在县里开会主动汇报,陈志海明确表示护坡工程由乡里定。徐长立当时是乡**,乡里工程由乡**定,不存在陈志海出面打招呼的问题,更何况陈志海没有出面打招呼。再说涂序友与徐长立是熟人,徐长立也答应涂序友参加中标, 因此,涂序友送陈志海的 2 万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
  二、证据问题
  起诉书第四项、第五项认定陈志海分别收受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 5 万元、10 万元,为张卫平谋利。
  首先谈一下第四项指控。起诉书认为:“1997 年上半年,陈志海应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张卫平的宴请,为其贷款一事给南昌县农业银行行长王小明打招呼……1997 年 5 月 27 日、
  8 月 1 日,南昌县农业银行各贷款 50 万元人民币……其间,陈志海收受张卫平人民币 5 万元。”
  江西和平养殖有限公司在南昌县岗上乡发展养殖业,有规模,投资近 1000 万元。为了扶植企业发展,陈志海等领导向银行反映其需要贷款,没有过错,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农业银行对张卫平申请借款 50 万元,经过正常审批手续,与陈志海打招呼不存在利用职权问
  题。对于张卫平贷款 50 万元未归还,是借款人和银行管理的责任,不是陈志海的责任。
  陈志海在法庭调查时一直否认收受张卫平 5 万元。陈志海与张卫平是多年朋友,经济
  上交往比较多,张卫平几次向陈志海借钱,陈志海也借给张卫平 20 多万元钱,陈志海也借过张卫平的钱。张卫平是否先后送过 5 万元、10 万元给陈志海,两者之间存在算账的问题, 不存在受贿的问题。
  因此,认定张卫平行贿 5 万元,同时存在一个证据问题,同时存在一个双方经济往来算账问题,不存在受贿与行贿的问题。
  三、关于挪用*罪
  起诉书指控陈志海在任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市农业局下属企业南昌市种子公司*计 15 万元人民币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 384 条第 1 款之规定,构成挪用*罪。
  我国《刑法》第 384 条对挪用*罪的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是挪用*罪。
  挪用*罪既侵犯了国家的财政、财经管理制度,又侵犯了*使用权。挪用*罪的挪用二字解释为:挪用即为移动。
  挪用的行为表现为: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动用自己管理的*,即改变*性质等。在本案中,陈志海没有违反财政纪律,是按章借钱。
  1. 陈志海不是挪用人,是借款人。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企业,财产权归种子公司正副经理行使,陈志海不
  能擅自到南昌市种子公司随意动用资金。2000 年 2 月,张卫平向陈志海提出借款 10 万元人
  民币,陈志海即给种子公司打电话联系借款之事,经李建新与胡建华商量同意借出。这 10
  万元是以陈志海名义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的。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2000 年
  2 月 18 日,我去财务科,从尹萍手中拿了 10 万元人民币,并点了钱数,用报纸包好到我办公室,交给陈志海,他点完了钱后,给了我一张借条,陈志海并签字,经理李建新才将人民币 10 万元交给陈志海。这说明陈志海是借款人,实际上钱是给张卫平借的。挪用*的人
  实际上是种子公司负责人,不是陈志海。再说 2001 年 2 月,张卫平再次向陈志海借款 5 万
  元,陈志海又向种子公司联系借款。这 5 万元实际上是以办公室李如苟的名义借的,在财务
  账上有记载。直接从财务科拿出 5 万元的是李如苟,借用人也是李如苟。陈志海是从李如苟
  手中借走的。2001 年 2 月 28 日,记账凭证摘要为李如苟借款 5 万元,李建新 2001 年 10 月
  笔录证实:陈*要借 5 万元,你以办公室名义向财务上借 5 万元,李如苟就在办公室写了
  借条:今借到南昌市种子公司财务科人民币 5 万元整,经手人李如苟。由此可见,借用人是李如苟,不是陈志海,不能认定陈志海有挪用*的行为。
  2. 挪用*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管理的行为,陈志海为张卫平借钱是经过种子公司研究定的,不是挪用*行为,15 万元是民事借贷关系。
  南昌市种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济、财产都是独立核算的,证人李建新 2002 年
  3 月 19 日笔录:“借钱 10 万元之事,我同公司副经理胡建华商量过,同意在种子公司财务上借。”
  南昌市种子公司原副经理胡建华 2001 年 10 月 14 日笔录证实:“李建新跟我讲,陈志
  海要借 10 万元钱,我说那就借给他。”
  由此看来,借款 10 万元也是经过商量定的,并且是以南昌市种子公司办公室主任李如苟名义借的。这是一种借用*的行为,产生的纠纷只是一种借贷民事的纠纷。
  要严格区别挪用*与借用*两种类型的行为,借用*是指借贷人与*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了借贷协议,并得到借款的行为。借用*必须是办理了有关手续,是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体现为一种合同关系。而挪用*是一种私自动用*的行为, 往往是秘密进行的。*的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对于*被动用的事实大多不知情,具体经手、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未经领导同意,私自将*借给其他个人使用,或者归自己本人使用,即使在动用*时写下借据以示借用,实际上也是一种单方面的侵权行为,不具备合同要素。比如会计、出纳挪用所管理的*去*、去炒股等,构成挪用*罪。陈志海向种子公司李建新借款两次共 15 万元,都是经过种子公司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并写了借条两张,是一种民事借贷合同,受民事法律保护;产生纠纷可用民事法律调整,不能用刑事法律指控为犯罪,否则就扩大了打击面,扩大了打击面就会冤枉无辜。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海在任南昌县**、南昌市农业局*期间,先后 7 次收受他人人民币 28 万元,其中 19 万元不构成受贿数额,指控陈志海挪用*
  15 万元,陈志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罪,是一种民事借贷行为,请一审*依据本案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观点,请审判长给予考虑。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云龙
  20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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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领导干部重大受贿案辩护知名律师 李云龙
联系电话:13807912167
执业证:13601198810825350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金庐北路88号三楼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6 11:29

2007年5月8日犯罪陈志海判多少年?判处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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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报记者从深圳市中院获悉,12月23日,深圳市中院对高杰等49人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依法以组织、领导*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高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权利终身,决定*减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4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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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对陈志海(男,19岁)张财宾(男,20岁)开*打死罗应连抢夺摩托车案被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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