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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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31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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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9:5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规。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四条 *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第二章 出版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