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2-17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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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8 19:10
一、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设两款。第一款:“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第二款:“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的坐落;(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四)房屋他项权事项;(五)房屋权利被*事项;(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三、“第五条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修改为:“第七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四、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修改为“第二款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设典;(六)共有房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六、“第九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修改为:“第十一条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七、“第十七条房屋权属证件遗失或损毁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限期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在登报声明60日内,无人主张房屋权利的,房屋权利人或持证人持报载的声明和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有人主张权利的,不予补发,但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裁判。”修改为:“第十二条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档核实,在《石家庄日报》声明作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注有‘补发’字样的新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九、“第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按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60日;(二)变更、转移、注销登记为30日;(三)他项权登记为20日。”修改为“第十五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办结登记手续:(一)初始登记为30日;(二)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为20日;(三)注销登记为15日。”十、“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县以上*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本条第(一)、(二)项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修改为:“第十六条房屋权属有争议,并在仲裁、诉讼或行政处理中,或根据法律法规应停止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