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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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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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00:5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非农业人口一万人以上、工商业产值一千万元以上的建制镇和非农业人口二千人以上、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工矿区征收。
城市按市行政区域(含郊区)范围;
县城按县城镇行政区域(含镇郊)范围;
建制镇按镇*所在地的区域范围,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工矿区按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围。第三条 凡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经县以上*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取得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出租、出典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承典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与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四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各市、县*组织有关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的,如持有*或国土管理部门关于该幅土地使用面积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则以文件资料上的土地面积计算;没有文件资料可证明的,则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再由税务机关核定。第五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距级和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海口市、三亚市分六个距级,税额为四角至四元。
(二)通什市、县镇分五个距级,税额为三角至三元。
(三)建制镇、工矿区分四个距级,税额为二角至二元
同一地区有两个距级的,以最高距级标准税额计算征收。第六条 各市、县*,在第五条所列的税额距级幅度内,根据各个地段或区域的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制定出各距级及相对应的税额标准,报省*批准执行。保亭、陵水、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通什等少数民族自治县(市)减3O%税额征收。第七条 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用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农贸市场、垃圾场用地;
(五)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六)铁路路基、站场用地、公路路基用地、港区码头、堆货场、道路用地、机场跑道、停机坪及安全区用地、水利、水电工程用地,输油、输气管道用地、输电线路、变电设施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用地;
(七)矿区、林区、油田、盐田内建筑物以外的生产用地,油库、炸药库安全区用地;
(八)经财政部、省财政税务厅批准免税的土地。第八条 下列土地定期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五年;
(二)经批准填海(河)整治的土地,从使用之日起免税十年;
(三)经国家批准停建或缓建的国家基建工程用地,在停建后或缓建期间免税;
(四)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免税十年;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其生产用地当年免税。第九条 城镇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第十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可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按权限上报省财政税务厅审核后,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第十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规定。第十三条 本细则公布后两个月内,纳税义务人应将所使用土地的位置、面积等权属资料据实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在二十天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人过迁手续。国土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交送文件副本,以便税务机关为土地征用者办理纳税手续。第十四条 新征用的土地,属纳税范围的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耕地,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后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非耕地,从批准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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