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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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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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2 20:5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的发放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需要捕捉、人工繁育以及展览、表演、出售、收购、进出口等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按照本办法实行特许管理。
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外,本办法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管理工作,负责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口和*规定由农业部负责的国家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和出售购买利用其活体及制品活动的审批。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对审批机关另有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审批;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四条 农业部组织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与管理提供咨询和评估。
审批机关在批准人工繁育、经营利用以及重要的进出口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等特许申请前,应当委托国家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科学委员会对特许申请进行评估。评估未获通过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第五条 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第六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
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以下简称《猎捕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以下简称《人工繁育证》)、《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章 捕捉管理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办理《猎捕证》。第九条 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自收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特许猎捕证的决定。第十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自收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该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转送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捕捉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4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猎捕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获得申请捕捉对象或者达到其目的;
(二)捕捉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申请捕捉对象的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