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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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29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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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0:0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价格*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对下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第二章 筹 集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对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