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24 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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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5 15:47
某药监部门在对辖区一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在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省出台了《药品使用条例》,对“未建立真实完整药品购进记录”的违法行为,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因此,应该按该《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上述两部规章及地方法规对未建立真实完整药品购进记录的行为所设定的法律责任不同,属于立法上的冲突,应根据《立法法》第86条第一款第三项“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报*裁决”。 【分析】 法条竞合原则 “法条竞合”是刑法上的概念。参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行*上的法条竞合可作如下定义:是指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行*律法规条文,依法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规定予以处罚的情况。法条竞合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法条竞合;二是同一法律法规之中的法条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主要有两项:一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定,既符合特别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又符合普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适用法律时按特别法规定处理。二是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即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同一法律的不同条款,适用法条时按特别条款规定处理。 此外,结合行*的实际情况,在处理法条竞合时还应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等规则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还需注意的是,由于行*与刑法打击或规范的对象不同,刑法中适用原则中“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不适用于解决行*中的法条竞合问题。 “疑似”法条竞合 本案属于“疑似”法条竞合,而非实际法条竞合。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同时,该法第12条规定,国家部、委制定的规章只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给予通报批评”并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属于行政措施。与之不同的是,该省《药品使用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则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与该省《药品使用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违法行为,前者设定的是行政措施,后者设定的是行政处罚,二者的规定不属于“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属于法条竞合。 综上,药监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行为,应对医疗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如发现其属于情节严重的,则可以依照该省《药品使用条例》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