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1 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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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5 12:25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概念可以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一)、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可以是*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尔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二)、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债权人。(三)、债权转让与债权的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其债权行为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第三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债权或撤销权。而债权转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无须诉讼程序解决。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渊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转让的效果也呈如下特点:(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风凛凛或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则债权转让合同也部分无效,就原合同无效部分,债权转让合同亦部分无效。(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了。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5 12:25
有这样一起案件:案外人甲经乙借给丙某5万元,丙用其房照进行抵押,甲和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约定了利息,了房屋他权证。借款到期后,丙未按时还款,甲通过乙向丙催还借款未果,遂与乙协商将此债权转让给乙,并通过电话通知丙,丙仍未还款,乙将丙告到*,丙则称此转让债权不成立,乙主体不适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该债权转让无效。因《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乙和甲没有书面和其他证人证实通知到丙债权转让之事,而丙又否认通知到他,所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二,该债权转让有效。按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明确规定由谁通知债务人,和具体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按“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立法宗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原债权人进行。但是经与原债权人协商同意后,也可以由新债权人进行。本案甲向乙交付了丙的借款合同及房屋他权证,乙将丙向甲借款5万元及利息给付了甲,足见其意思表示,乙向丙提供了关于合同转让的主要证明文件(合同等),丙亦承认乙替其还借款事实存在。《合同法解释与适用》在解释第80条中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是其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是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此转让合同权利行为便发生效力,受让人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至此,应承认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并在浅析本案中有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通知的方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口头通知还是书面通知。口头通知是否需要证人证实,书面通知是否需要签字,是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还是受让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本案甲和乙均称经三方协商的,并都通知了丙,但没有三方的书面协议或签字,应视为甲和乙口头通知了丙,是否有效,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公民权利观念和鼓励交易,保护合同稳定性的目的出发,口头形式和由受让人通知是应当允许的。因为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与应由何人通知债务人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允许受让人作为让与通知的主体,这不损害债务人的实际利益。所以,本案即使只有乙通知丙也是符合立法宗旨的。关于债权人向受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一般认为,除了转让协议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欠条、借条等相关权利证明文件应该由原债权人一并转给受让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合同权利的转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如果受让人仅对债务人起诉,原债权人是否必须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没有规定。本案乙、丙没有提出由甲作为第三人出庭,甲是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判决债权转让有效。关于转让债权的主张方式问题。《合同法》第79条、80条、81条、82条、83条均没有规定受让人主张债权的方式,这意味着受让人可以私下与债务人协商,如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今提倡“大调解”的背景下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债权转让在立法上更应明确受让人必须通过向人民*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样做的目的更能保护或者说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否则对那些欺行霸市或具有*性质的“讨债公司”采取一些非常手段去实现一些所谓的“转让债权”,必将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影响社会的安定。(鹤岗市工农区人民*邢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