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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城镇医疗保险细则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7 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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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7 18:55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17 18:55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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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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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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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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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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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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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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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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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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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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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75号)以及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一)在本市中小学校、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下列居民:学龄前儿童及未满16周岁的其他非在校人员(以下统称“未成年人”);男年满16岁至60岁、女年满16岁至55岁的非从业人员(以下统称“非从业居民”);男年满60岁以上、女年满55岁以上、不能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人员(以下统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原则) 建立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以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原则;基金使用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居民医疗保险事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物价、民政、卫生、教育、食品和药品监督、*、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保险年度) 居民医疗保险以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以下统称“年度”)。 第六条 (参保办法) 首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的资料,入托幼机构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由相应的托幼机构或学校到所在地的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居民到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托幼机构、学校或个人回原参保登记部门办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及资助责任)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的缴费标准为1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20元/人·年,各级*资助80元/人·年。 (二)非从业居民的缴费标准为6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550元/人·年,各级*资助50元/人·年。 (三)老年居民的缴费标准为800元/人·年,其中,由个人缴纳300元/人·年,各级*资助500元/人·年。 第八条 (资助费用) 各级*资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各级*分担资助资金的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商定。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困难家庭人员、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应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设立的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残联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资金从原劳保医疗资金渠道列支。具体补助标准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 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征收。新增参保人员应当按年度缴费标准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居民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首次参保人员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月征收;原已参保的人员新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征收。 社会医疗救助金资助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代缴。 各级*资助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当期应资助资金统一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资助资金划拨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医疗待遇范围)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享受疾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另享受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享受待遇起止时间) 按居民医疗保险年度参保缴费的人员,从当年10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中途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年度内未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出生时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起付标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参保人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基本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以下统称“起付标准”),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的50%执行; (二)非从业居民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执行; (三)老年居民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住院及门特基本医疗费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基本医疗费用,属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对应的部分,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如下比例支付:首次参保缴费的按*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70%的比例支付;连续两年及以上缴费的按*医院60%、二级医院70%、一级医院80%的比例支付。 年度中断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视同首次缴费。 第十四条 (指定慢性病医疗待遇) 指定慢性病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普通门诊医疗待遇) 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到本市指定的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每诊次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办法支付: (一)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元/诊次、一级医院40元/诊次、二级医院50元/诊次、*医院60元/诊次。 (二)起付标准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0%、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0%、*医院40%。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00元/人·月。 第十六条 (年度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门诊特定项目、指定慢性病及普通门(急)诊基本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本市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的项目和目录范围及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的就医管理及医疗费用结算、支付等办法,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救助) 因患重大疾病导致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参保人员,在其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后,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缴费及待遇标准调整) 当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收支不平衡时,通过调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等方式解决。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情况拟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统筹及管理)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的情况下,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使用。 居民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基金监督) *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缴费年限计算) 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年限,不计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独立统筹区) 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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