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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详明。首先,沿海国拥有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行使主权的权利,包括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以及制定相关法规,禁止或限制特定资源的开发,如哺乳动物等高度保护的鱼类。
对于非生物资源,沿海国享有专属性的勘探和开发主权,包括大陆架和水域中的资源。此外,利用风力、海流和水力开发可再生能源,以及在专属经济区开凿隧道的权利也属于其主权范围。
在管辖权方面,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科研活动及海洋环境保护享有管辖权,包括设置安全区、管理科研、防止污染等。《公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行政、民事和刑事管辖权,如对违规行为的执法和对国际法赋予的特定权利行使。
尽管如此,专属经济区的剩余权利问题引发争议。公约第58条和59条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解决剩余资源开发,对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的权益有所考虑,但强调在特定情况下,如高度依赖专属经济区资源的沿海国,这些规定不适用。
最后,关于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争端,沿海国集团主张主权权利,主张通过协商解决;而发达国家和内陆国集团支持强制程序。协商结果体现在公约第297条,明确了沿海国在提交强制程序上的义务和选择权,以及调解报告的约束力。
专属经济区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是国际公法中为解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因领海争端而提出的一个区域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