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2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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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2 14: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第三章,着重于工业噪声的防治措施。根据条例,第十五条强调,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循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需对噪声产生进行评价,提出防治措施,并经环保部门审批和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规定,工业噪声排放者需向当地政府环保部门申报噪声设施、噪声处理设施信息,以及作业条件下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强度,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相关资料。在噪声源发生变化或处理设施变动时,必须及时报告并征得环保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以保障周围生活环境的安宁。
对于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业,第十八条要求必须限时治理,具体治理决定由地方政府环保部门提出并报同级政府决定,对国务院或省级直管单位,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提出意见。
在特殊情况下,如生产急需产品的企业无法完全消除噪声污染,第十九条允许采取有效措施减小危害,并与受影响居民协商,经当地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权益的措施。
最后,第二十条针对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活动单位需提前向当地政府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申请,并在批准和公告后进行,以确保公众的知情权和权益不受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是中国防治噪声污染的主要法规。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宗旨是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条例》规定: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