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2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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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2 14:45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
(四)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实施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工业生产活动:
(一)机械切割钢材、铝合金等金属材料;
(二)机械加工石材、木材等非金属材料;
(三)其他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产生噪声的产品,其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应当如实载明产品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