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2 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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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8 09:43
船舶留置权,作为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不仅包含了民法留置权的一般特征,如从属性、不可分性、“二次效力”等,还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船舶留置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而占有船舶的造船人和修船人是权利主体,他们能够成为债权人,如船舶建造人、船舶修理人、拖带合同中的拖带人、船舶救助人以及沉船起浮或打捞人等。《海商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并未将权利主体范围扩大,以确保船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机会,促进航运投资。
其次,船舶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造船合同或修船合同所占有的船舶。这意味着非基于相关合同的占有不会产生船舶留置权,且作为客体的船舶必须是特定合同项下的,即当事船舶,与一般船舶不同。
再者,作为留置物的船舶不必由债务人拥有所有权。《海商法》规定可以留置的船舶是造船人或修船人“所占有的船舶”。因此,作为船舶留置权客体的船舶并不需要是“合同另一方”所有,造船人或修船人对其根据合同所占有的船舶或“合同另一方”交付建造或修理的船舶可主张留置权。
最后,船舶留置权的实现通常需要通过*拍卖,以实现其“二次效力”。债务人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依法处分留置物,以变卖所得优先受偿。
船舶留置权是特指船舶建造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海事请求人针对船东所采取的扣留其船舶以获海事债权实现的一种自救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航运实践中被广泛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