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2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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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3 01:38
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当满足以下情况之一时,保藏机构需组织专家论证并提出销毁菌(毒)种或样本的建议:一是国家规定应销毁的;二是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被污染,不再适于继续使用的;三是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根据第二十三条,销毁一类和二类菌(毒)种和样本需得到农业部批准,销毁三类和四类菌(毒)种和样本则需由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农业部备案。保藏机构在实施销毁前30日需书面通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指出,销毁计划应包括原因、品种、数量、销毁方式、时间、地点、执行人及监督人等信息。在第二十五条中,强调销毁过程应使用可靠的设施和方法,并在必要时进行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要求保藏机构在销毁后做好记录,由执行人和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上报农业部。实验室在完成相关实验活动后,应按照规定及时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或将其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而制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该办法列八章,三十六条(含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