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0 0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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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天前
犯罪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构成犯罪的行为。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种类也存在着多种形式。其*同犯罪就是一项较为常见的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是指犯罪过程中存在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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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7日晚,田雪峰与尚某、冉某、郭某、何某、郭某1、郭某2、齐某等人在酉阳县钟多街道汇升广场K派KTV饮酒聚会。当日23时40许,尚某与何某、郭某1、郭某2先行离开K派来到楼下车库准备开车离开,在车库入口处尚某与被害人梁某发生碰撞,二人因此产生口角,被害人梁某自称“梁三毛”,与李某等人对尚某实施了殴打。郭某1见状,回到K派告知田雪峰等人尚某被梁三毛殴打的情况。田雪峰、冉某持酒瓶与郭某、郭某1赶往车库。田雪峰在车库入口处大声叫喊,李某就上前拦截,田雪峰便用携带的酒瓶打击李某的头部,导致李某左侧额头部位受伤。同时,冉某、郭某与尚某对梁某实施了殴打,李某前去阻止并用自己的身体保护梁某,郭某将李某的头发抓住询问其是否“梁三毛”,确认不是梁某后,尚某等人欲将李某拉开未果,遂对二人继续殴打。后民警赶到现场阻止。2020年4月4日,经酉阳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梁某左颞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重伤二级,左颞部硬膜外小血肿及左侧颞叶挫裂伤伴小血肿形成均属轻伤一级,左颞部头皮瘢痕长6.0cm属轻微伤;李某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累计长70cm属轻伤二级,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田雪峰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陈生洁律师解答:
田雪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田雪峰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二审中,田雪峰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某、李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对田雪峰予以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陈生洁律师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1年开始执业于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绍兴上虞),曾被评为优秀律师等,执业十余年办理了各类诉讼、非诉讼案件,担任了多家单位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具有较高的诉讼技巧和较强的庭审辩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