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9 20:23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15 20:12
田某于2012年9月被某本科院校录取,学制四年,应教育部和学校要求,于2016年2月到A公司实习工作,签订三方协议,参与公司考勤制度并约定工资报酬。2016年5月21日,田某在上班途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于2016年6月向当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田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7月21日向*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田某于2016年6月才取得毕业证书,其在A公司实习工作期间仍是在校大学生,尚未达到相应就业条件,不属于劳动范畴的劳动者,故其与A公司并未依法建立起劳动关系。
田某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两者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为,田某于2016年2月经学校介绍到A公司实习,自主择业,其明知田某系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且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实习期工资。按照国家规定,期满后双方同意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说明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综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田某上班途中受伤应属工伤。
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赵永律师解析
本案中,田某与A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并按照公司要求参加公司考勤制度。双方也约定了工资待遇。该种实习符合就业型实习的要件,且明显不符合勤工俭学型实习与培训型实习的特征,故田某应属于就业型实习。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田某在A公司就业实习明显不属于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且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校生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作出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具备事实的劳动关系。且田某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应当认定田某受伤为工伤。由于A公司并未替田某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A公司应按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给予田某工伤待遇。
赵永律师支招
大学生实习一般分三种类型,即勤工俭学型实习、培训型实习和就业型实习。就业型实习是指拥有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并且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以最终就业为目的实习。勤工俭学型实习即在校生利用课余时间进行勤工俭学的实习,培训型实习是由学校统一安排至社会实践单位进行学习培训。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主要在于以何种实习方式参与工作。在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为实习者提供工作和生活条件,实习期满后,将其正式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甚至实习期间也作为工龄计算。此类实习对在校生而言是为以后签约留在用人单位所作的准备。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此类大学生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亦具备合法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且不属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可以作为适格的劳动关系的主体。且在签订三方协议时,用人单位明知此位大学生并未毕业,但依旧愿意与其签订三方协议,表明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在这类情况下,应当认定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赵永律师补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大学生毕业前的工作问题,不仅是《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的遗漏之处,还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但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较多,对这一类案件的指导性还是比较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