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1 2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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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3 01:37
不能。虽然从96年就已经提出同工同酬。但是很多人没看懂法律以及法律的前位法。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单位确认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在编人员的待遇不是按照《劳动法》调节的。而是依据《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管理条例》,其入职条件、学历、经历与合同制人员不一致,而且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职称工资。而职称工资是评聘结合的,所以工资组成不一样,因此同工缺乏依据。《劳动法》里的同工同酬指的是合同制人员的同工同酬,合同制人员与劳务派遣人员的同工同酬,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与单位确认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其待遇依据《劳动法》,其待遇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上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同。下面给你个案例事业非编人员能否主张“同工同酬”? 案例回放: 上海市某幼儿园(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招聘保育员,但又受编制所限,只能招用非在编人员。2006年9月1日,幼儿园招聘王某担任保育员工作,期间幼儿园和王某签订了《非在编人员聘用协议书》,协议最后期限至2008年1月31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的工资为1000元/月。协议期满后,该幼儿园向王某发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收悉后,认为自己在职期间与在编人员在相同的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理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待遇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单位却认为王某与在编工作人员不具有可比性,不符合享受同工同酬的法定情形。于是王某于2008年3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王某请求事项的裁决;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事业单位中非在编制人员是否与在编人员应当享有同工同酬的问题,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遇到过这一矛盾,因此,该案的判决对于类似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编制问题是事业单位对所聘人员实行不同管理的根本性标志。有编制的,签订聘用合同,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没有编制的,通过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何谓“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绩效、获取相同的报酬。也就是说只有王某能够证明与单位其他员工“同工”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同酬,但如何衡量相同时间、岗位、工作内容、绩效目前却并没有客观的、统一的标准,要求获取相同的报酬自然就没有事实的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王某与其他在编人员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事业非在编工作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与事业在编人员同工同酬,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本案中,由于王某系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王某与幼儿园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在协议中对工资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且王某在实际履 行协议过程中也未对工资数额及缴纳的社会保险提出异议,因此王某要求按照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通过本案,我们想给用人单位提个醒,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的条款约定明确,尤其是对劳动报酬更应该明确具体,以免发生同工同酬争议,这样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才能更好地维护好单位的合法权益。 相关的你可以百度一下事业单位同工同酬的案例,网上有很多案例。法院都是不予以支持的,为什么不支持,都有进行法律上的说明。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3 01:38
不能。虽然从96年就已经提出同工同酬。但是很多人没看懂法律以及法律的前位法。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与单位确认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在编人员的待遇不是按照《劳动法》调节的。而是依据《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管理条例》,其入职条件、学历、经历与合同制人员不一致,而且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职称工资。而职称工资是评聘结合的,所以工资组成不一样,因此同工缺乏依据。《劳动法》里的同工同酬指的是合同制人员的同工同酬,合同制人员与劳务派遣人员的同工同酬,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与单位确认的是雇佣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其待遇依据《劳动法》,其待遇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上与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同。下面给你个案例事业非编人员能否主张“同工同酬”? 案例回放: 上海市某幼儿园(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招聘保育员,但又受编制所限,只能招用非在编人员。2006年9月1日,幼儿园招聘王某担任保育员工作,期间幼儿园和王某签订了《非在编人员聘用协议书》,协议最后期限至2008年1月31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的工资为1000元/月。协议期满后,该幼儿园向王某发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王某收悉后,认为自己在职期间与在编人员在相同的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理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待遇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单位却认为王某与在编工作人员不具有可比性,不符合享受同工同酬的法定情形。于是王某于2008年3月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王某请求事项的裁决;王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事业单位中非在编制人员是否与在编人员应当享有同工同酬的问题,几乎所有的事业单位都遇到过这一矛盾,因此,该案的判决对于类似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编制问题是事业单位对所聘人员实行不同管理的根本性标志。有编制的,签订聘用合同,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没有编制的,通过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何谓“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在相同的时间、相同的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取得相同的绩效、获取相同的报酬。也就是说只有王某能够证明与单位其他员工“同工”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同酬,但如何衡量相同时间、岗位、工作内容、绩效目前却并没有客观的、统一的标准,要求获取相同的报酬自然就没有事实的依据。 更为重要的是,王某与其他在编人员在录用方式、劳动报酬来源、适用法律等各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事业非在编工作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主张与事业在编人员同工同酬,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本案中,由于王某系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王某与幼儿园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在协议中对工资报酬的约定是明确的,而且王某在实际履 行协议过程中也未对工资数额及缴纳的社会保险提出异议,因此王某要求按照事业编制人员的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通过本案,我们想给用人单位提个醒,在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的条款约定明确,尤其是对劳动报酬更应该明确具体,以免发生同工同酬争议,这样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同时才能更好地维护好单位的合法权益。 相关的你可以百度一下事业单位同工同酬的案例,网上有很多案例。法院都是不予以支持的,为什么不支持,都有进行法律上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