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三章 民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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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0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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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3 19:10
第二十条(所有权)
民防工程的投资者有权根据房地产管理相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所有权登记遵循本市房地产登记规定。
第二十一条(使用原则)
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采用多种方式使用,但不得影响工程防护效能。使用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消防、治安、卫生、房地产等规定。用作经营场所时,还需符合工商、物价、税收等国家及本市规定。
第二十二条(使用收费)
公用民防工程的平时利用,使用单位需按国家及本市规定向市或区、县民防办缴纳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市价格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核准。使用费作为财政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维护管理,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使用备案)
非公用民防工程的平时利用,所有权人应在工程启用后10日内向区、县民防办备案。备案信息变更时,需在10日内更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维护管理)
公用民防工程由市或区、县民防办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提供。其他民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或区、县民防办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维护管理要求)
民防工程维护管理需遵循国家及本市技术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防护能力,确保工程结构完好、防护设备性能良好、防火防冻措施安全可靠、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内部环境整洁、进出口道路畅通、防护设备完好。
第二十六条(保护措施)
在民防工程主要出入口附近修建地面建筑时,需留出安全距离,以避免影响民防工程安全。规划重大市政公用设施时,市规划管理部门与市民防办应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民防工程、向内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拆除设备设施或危害安全使用效能、故意损坏民防设施、在工程内生产、储存危险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