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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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1 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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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1 15:11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将被处以罚款。一般事故罚款区间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较大事故区间为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重大事故区间为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特别重大事故区间为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未经验收合格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将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将被处以罚款。国家工作人员还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事故罚款为上一年年收入的30%,较大事故罚款为40%,重大事故罚款为60%,特别重大事故罚款为80%。
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将根据《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被处以罚款。应负行政责任的,将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一般事故罚款区间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较大事故罚款区间为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重大事故罚款区间为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与事故发生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对因事故受到伤害的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赔偿。若未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