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5 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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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5 14:40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社部令第13号)第十条详细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当这些机构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时,申请期限将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对于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可以选择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然而,对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该部门直接申请行政复议。
对依法受委托的属于事业组织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乡镇劳动工作机构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向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这样的情况下,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视为被申请人。
当面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部门共同组织的执法检查并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申请人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被视为共同被申请人。
若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人应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