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5 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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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25 14:52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相关内容。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必须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若采矿权转让,此义务也会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并要求其依法执行。对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或历史遗留矿山,县级以上*将组织进行治理恢复工作。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需会同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并经省*批准后执行。采矿活动必须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获得采矿权登记机关批准。方案中应包含土地复垦内容,无需另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且应符合国家与本省技术规范要求。
采矿权人需按国家与本省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涉及土地复垦的,保证金中应包含土地复垦费用,不再另行缴纳。保证金缴纳标准参照国家与本省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规划与实施,分阶段实施时应明确目标、方案、费用与期限。
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生产矿产品方法,包括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禁止在河道、行洪滩地或岸坡堆放或存储矿石、废碴与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与岩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需与土地、环保、农业、水务、林业等部门及矿山所在地*共同对已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根据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及利息。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一届*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四届*常委会第34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采,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91条,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