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6 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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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7 03:50
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档案等材料。(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通常情况下,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年满30周岁。(5)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包括共同收养的夫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7 03:51
原告朱甲、夏某诉称:被告朱乙系朱甲的侄女,1972年由原告收养,被告与原告在浙江生活一段时间后回上海读书。被告的生活、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被告倾尽全力。由于历史原因,原、被告之间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现被告成年后,非但未尽赡养义务,反将原告赶出住房。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