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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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5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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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5 22:38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章规定了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责任。
首先,对于拒绝现场检查、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以及谎报污染物排放信息的行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第47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批准机构会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并可能处以罚款,如造成环境危害,相关人员还需承担行政责任(第48条)。
对于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基本罚款外,还可能面临停业、关闭、转产或搬迁的严重后果(第49条)。
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须被要求修复并接受罚款(第50条)。违反第41条的行为,将导致关闭或停产的处罚(第51条)。
对不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履行的将被强制执行(第52条)。环境破坏者需承担恢复环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特殊情况下的不可抗力可免予责任(第53条)。
对违反条例导致资源破坏的行为,将根据相关法律追究责任(第54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严重后果的,可能触犯刑法,相关人员需承担刑事责任(第55条)。
最后,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也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第5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