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15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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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15 22:26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中关于罚则的具体规定,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约束和惩罚,以期达到维护环境质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目的。本条例中,环保部门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罚款等措施。以下是条例中关于罚则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焚烧有害物质;施工单位不履行临时占地修整复原责任;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设备;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环保部门可根据情况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施工单位不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环境污染;未治理原有污染源,再建污染环境建设项目;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将严重污染设备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或进行旅游开发建设。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环保部门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且排放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将责令改正并补办许可证,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未按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环保部门将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能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防治污染设施管理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要求而投产使用,环保部门将责令停产或停用,并补建污染设施,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设施,导致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环保部门将要求修复或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环保部门将追缴费用、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条例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将根据事故后果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且继续超标准排污的单位,环保部门除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关闭。罚款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产、关闭由做出决定的人民政府执行;中直企业则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四条:各级环保部门的处罚权限依次为:县级环保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需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市级环保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需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省环保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赔偿直接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因不可抗力并采取合理措施仍无法避免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赔偿纠纷可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调解后反悔的,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违反条例造成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水等资源破坏或其它污染环境行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产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3年09月27日实施。该条例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