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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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9 08: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节详细阐述了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此申请需通过外交途径或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需载明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具有特定材料的说明以及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第三十一条详细说明了公安机关如何执行引渡拘留措施,以及通知相关部门和外国关于执行情况的过程。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公安机关应撤销引渡拘留。若请求国在撤销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应允许请求国再次提出引渡请求。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的决定程序,包括采取引渡逮捕措施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指出,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在采取措施后的24小时内对被采取措施的人进行讯问,并告知其聘请中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若存在严重疾病或为孕妇等特殊情况,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尚未被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人民法院应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规定,若外国撤销或放弃引渡请求,应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