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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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6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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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26 11:29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需遵循司法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制度。这一制度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直辖市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则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机构执行。设立后的法律服务所必须获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核准不得以该名义开展业务。
设立原则上以农村乡镇或城市街道为单位,特殊情况如人口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设立多个,而不具备独立条件的乡镇则可联合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特定行业场所有特定的设立规则。设立所需的条件包括规范的名称和章程,至少三名具备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开办资金。
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县级行政区划、乡镇街道名称和法律服务所构成,且只允许使用一个名称。章程内容涵盖名称、法定代表人职责、工作制度、所务管理、人员聘用等,并自核准设立之日起生效。乡镇法律服务所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乡镇*组建,城市街道则由*事处在指导下组建,且不得由行业部门、社团或个人私自发起。
设立申请需要提交详细文件,如设立报告、章程、人员资质证明等,并经过审核。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设立决定,批准后进行设立登记并颁发执业证书。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业务接待站,但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变更、分立、合并或停办时,均需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报原核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每年,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还需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