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化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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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6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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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4 20:2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大化镇。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独具生态特色、富裕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逐渐达到与妇女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中,也要注意合理配备瑶族公民。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第十条 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得到遵守和执行。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有瑶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本县招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可以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出一定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瑶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瑶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