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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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30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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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4 02: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犬只的登记、年检,犬类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和电子身份标识等信息化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流浪犬等犬只的收容管理,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大型犬、烈性犬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防控,犬尸无害化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大型犬、烈性犬名录的确定、公布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涉及犬类的相关违法行为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场所犬只禁入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犬只经营单位依法进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无照售犬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城乡居民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使用监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服务站、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分区管理制度。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石拐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牧区,经相应的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决定,可以按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镇和人口稠密的特殊区域,经相应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第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纠纷进行调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员应当予以具体指导。第二章 养犬登记管理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年检、检疫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养犬一般管理区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检疫、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从外埠携带进入本市的犬只,必须具有动物检疫证明和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七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大型犬(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烈性犬。第八条 养犬人在依据本条例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已取得检疫证明的除外),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检疫和狂犬病免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诊疗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疫、狂犬病免疫证明。第九条 农牧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犬只检疫点,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犬只检疫、狂犬病免疫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