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有什么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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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30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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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4 09:53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方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第(一)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二)项规定是指取得方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
《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其中“(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不是一般性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人在内的全体诉讼参加人,而不仅指被告。
至于严重程度和一般程度的区分,《证据规定》中未明确界定,属于法庭的自由裁量范围。审判实践中,法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断。“(二)以*、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
只是该证据材料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不管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只要采用了不正当手段的方式,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对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所应承受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是对域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规定。“(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是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