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30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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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7 12:16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为了保持诉讼的安定性,*是否有管辖权,在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就享有管辖权的,不会因为确定管辖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变化,这样才不会导致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一、管辖恒定的原则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管辖恒定的原则是指*对某个民事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管辖恒定的意义:保持诉讼的安定性。诉讼的不安定性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资源不必要的耗费。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后者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具体说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辖区)的变更均不能引起管辖权的变化。
二、管辖恒定包含情形
(一) 诉讼标的额的变化;
(二)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化;
(三)*辖区的变化(因行政区划的变更而发生。
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以上三种情形都不会引起*管辖权的变化,以原*为准。
三、管辖恒定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的上级人民*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再审或者重审。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人民*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不予审查。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的影响而改变,还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条*受理案件后不受变更行政区域的影响而改变管辖权,从这些法律条文看出,管辖恒定的原则就规定了起诉时享有管辖的*,在审理过程中管辖权不会因为确定管辖权因素的变化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