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和地上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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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05 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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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8 12:28
一、地上权与地役权的区别如下:
(一)概念不同:地上权是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国家或集体土地的权利;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的权利。
(二)产生的原因不同:前者因土地划拨,乡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产生;后者则是基于供役地的存在,一般是设定地役权的合同,也有根据遗嘱的单独行为的。
(三)消灭事由不同:前者是基于年限的规定;后者则是由于土地灭失,目的事实不能,抛弃,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预定事项的发生。
(四)权力不同:前者可以进行转让,抵押,出租等权利处分;后者则仅具有使用和为附属行为的权利。
(五)义务不同: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建设的设施可供供役地人使用。地上权人则无此义务。
二、地役权设立后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地役权人可以按照地役权设定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范围和方法,行使其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例如地役权人为实现其取水权,需要从供役地上通行。
(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内容使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地役权是供役地为需役地所承受的负担,因此,地役权人应当采取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使用方法。地役权人使用供役地时,不能脱离需役地的需要而使用。
(2)支付费用的义务
如果地役权设立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费用。
(3)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和对供役地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地役权人应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