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骗贷银行骗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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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07 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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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13 10:37
在转型期的中国,贷款诈骗行为频发,这在经济犯罪的背景下引起了深入研究。刑法的制定初衷是适应社会需求,1997年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规定,强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获取贷款,破坏信贷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然而,该规定存在一些缺陷,尤其是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和处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上。
首先,关于贷款诈骗罪中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语义分析,诈骗强调行为目的和结果,而欺诈的范围更广,不注重非法占有。然而,刑法中的贷款诈骗罪强调了这一点,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其他欺诈行为的处罚。从实体法角度看,我国刑法偏重于保护金融秩序和资金安全,对信用安全的保护不足。金融活动的信用性要求欺诈行为必须受到惩罚,而现行法只对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忽略了动态的信用保护。实践中,对贷款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困难,尤其是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取证问题。
从刑事程序上,由于新刑法对贷款诈骗的界定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导致一些犯罪行为未得到恰当惩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也是争议焦点,理论上有观点认为单位不应直接承担贷款诈骗罪,而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有指导,但难以应对复杂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因此,从立法层面看,对贷款欺诈的法律规制需要完善。建议废除原贷款诈骗罪,设立更广范围的“贷款欺诈罪”,明确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获取贷款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增设“恶意逃避贷款清偿罪”来惩治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考虑到这些罪行主要侵犯的是金融秩序和信用,应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以统一规制贷款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