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海南牌照皮卡18年回去过春节到9月份才回海南我想问下18年的养路费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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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5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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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3 23:01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http://www.hainan.gov.cn/data/law/2010/09/1599/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 (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 (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 (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
第十条 因缴费义务人、车辆信息等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变更登记。 车辆报废、毁损、灭失或者转籍到省外的,以及被盗抢超过90日未追回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自进入本经济特区之日起依照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超过10日的,每10日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需要长期在本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可以申请依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的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征稽站点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结算手续,并交还缴费登记凭证。
第十九条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柴油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无法出具的,不得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录的柴油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额,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办缴费登记凭证,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所欠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
发布时间:2018-03-20
根据《关于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发改收费〔2008〕2327号)第二条的征收标准征收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机动车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为:
1.汽油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为0.9元/升。
2.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
(1)按月征费标准为210元/吨·月。
(2)按日征收标准为10元/吨·日。
柴油机动车征费标准计量核定原则
发布时间:2018-03-20
柴油机动车征费标准计量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载货类汽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按照核定总质量的一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二)5座以下的小轿车按照0.5吨核定征费标准计量,其他载客类汽车按照总质量的一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照其整备质量(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的一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四)牵引挂车按照牵引车整备质量与准牵引总质量之和折半核定征费标准计量。无准牵引总质量的,按照挂车的装载质量和整备质量之和计算准牵引总质量核定征费标准计量;
(五)机动车辆征费标准计量20吨以下的全额计征,超过20吨的按照20吨计征;
(六)征费标准计量尾数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征;
(七)质量参数(包括总质量、整备质量、装载质量和准牵引总质量)与车辆实际不符,或者核定质量参数资料不齐备的,由省征稽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予以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