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20 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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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6 12:25
对船舶物属性的法律认识经历了将其作为动产-不动产-动产的回复过程。所谓动产是指能够自行移动或用外力移动而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有体物;不动产是指不能自行移动,也不能用外力移动,否则就会改变其性质或减损其价值的有体物.船舶因为具备动产的特质在罗马法中即被认定是一种动产;在中世纪日尔曼法中船舶被认为是具有不动产属性的浮动的岛屿与海上的房屋,涉及船舶的法律行为均依不动产处理,船舶转让、抵押等须登记在公簿上且排除动产法的适用;罗马法复兴后的一段时间内日尔曼法关于船舶不动产性的法律思想逐渐被排除,回归为船舶具有动产性的法律认识,法王路易十四的《海事敕令》中明确了船舶为动产,大陆法系各国从此在立法上也基本上视船舶为动产,但允许对船舶作不动产处理,把不动产法的一些规则引入了船舶法,这是由于船舶具有以下一些不动产的特征:①船舶主要是运输工具,它可以被作为买卖标的,但买卖并非船舶存在的主要目的,购买船舶也是为了将其投入营运;就单一船舶而言,其所有权的变更并不频繁。②船舶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一样价格昂贵,例如载重量在20万吨以上的巨型油轮或30万吨以上的超巨型油轮、燃气船、核动力船等的造价动辄上亿美元,那些专用于装运集装箱货物的全集装箱船或其他各类专用船也都价值巨大。③须履行登记确权的程序,正因为船舶具有所有权变更不频繁及价值巨大的特点,因此产生了进行登记确权的客观需要,法律也就规范了船舶的登记事项及其效力,如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权利人经过相应的船舶登记即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因此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光船租赁权的登记则主要是对境外光船租进或境内光船租出的船舶进行登记,以便注销原登记国的国籍和取得营运国的国籍。海商法把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其实也主要表现为以船舶为标的所发生的各种物权关系须履行法定的登记确权程序,如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及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与消灭,均规定了相应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稳定了海商法上的船舶制度。我国现行民事基本法并未作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而从动产与不动产的角度讨论船舶性质有助于认清船舶作为海上财产所具有的特殊之处。船舶在物本质上仍属动产,海商法无特别规定之处,仍应适用民法上有关动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