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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有没有详细一点的.我是想知道多点关于贷款方面的政策.谢谢...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8 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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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9 23:13

复员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1、城镇退役士兵安置 根据《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接收: ⑴服现役期满的; ⑵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①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②因病致残或患病基本治愈,经驻军师以上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及经连续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③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④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证明,经军队团以上机关批准,需要退出现役的; ⑤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⑥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服现役的。 城镇退役士兵大体分为三种:入伍时原系待业青年;入伍时原系在职职工;入伍时原系在校学生。对三种情况的退伍义务兵分别采取不同的安置政策。 ⑴“归口安置”政策。即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消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退伍义务兵原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⑵按系统分配任务,指令性计划安置政策。原征集地人民政府在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时,对于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采取政府向各行业系统合理分配退伍军人安置任务,各行业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必须无条件的承担分配任务。 ⑶“区别对待”政策。根据鲁政发〔1998〕73号文件精神,对进西藏服役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凡在部队获得“优秀士兵”称号以上荣誉的,报市级以上安置部门批准后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 2、农村退役士兵安置 根据《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新兵役法的规定,家居农村的退伍义务兵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由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主要搞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做好开发和使用两用人才的工作,扶持退伍军人勤劳致富。积极创办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从思想、政策、物质上给予一定扶持。 (2)做好推荐录用工作。对在部队表现突出、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兵,积极向所在有关部门推荐,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3、转业士官安置 (1)退出现役的转业士官,原则上回原籍安置,由征集地的县、市、直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异地安置的须报请上一级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退出现役的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以接收: ① 服现役满本期规定的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 ②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③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④经驻军医院诊断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⑤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末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市区)以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 (2)士官转业安置实行集中交接办法 4、自愿复员干部 自愿复员的干部,可回原籍县(市、区)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也可以到配偶所在地;对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到其它地区安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执行。 自愿复员的干部,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由本人自行就业。国家机关和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社会上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对具备条件的复员干部优先录用。复员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工商税务部门应给予优惠政策。复员干部回农村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在乡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在乡镇企业不能安排的,应按规定划给责任田、自留地或安排承包其它生产经营任务。

第三章自主就业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士兵*制度,制定技能培训、学历教育、就业服务、个体经营、贷款、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军队发给一次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由政府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的士兵,不享受一次性*和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二十三条*基本标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以及军人职业特殊性、士兵服役时间和贡献等因素,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中央军委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以基本标准为基数,*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增发:
(一)获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增发15%;
(二)获二等功奖励的增发10%;
(三)获三等功奖励的增发5%;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标准增发。
第二十四条*由军队有关业务部门管理;通过委托银行采取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士兵退役后1年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参加具备资质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对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投档总分可以增加20分;退役后两年内考入高等学校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助学金;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入伍前是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士兵,退出现役后1年内允许复学,并享受减免学费、调整专业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就业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及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3年内免收有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予以税收优惠;优先予以租凭经营场所;给予小额信贷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应当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对录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选录用退役士兵。
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役士兵,可以复工、复职或者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一条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林地、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它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士兵退役回原籍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没有承包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三十二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医疗、生活困难等方面予以经济补助。

第四章安排工作
第三十四条退役士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以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选择领取*;
(一)服现役满12年以上的士官;
(二)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三)战时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
(四)因战致残的5级至8级残疾士兵;
(五)烈士子女士兵;
第三十五条选择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六条全国需要政府安排工作的年度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垂直管理单位的具体接收安置计划,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会同驻地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退役士兵数量和用人单位规模效益、用工需求等情况,下达安排工作任务。对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役的退役士兵,应当优选安排。
第三十八条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九条对选择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退役报到后6个月内安排工作;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条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签订总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单位不能正常运转或者关闭、破产的,退役士兵应当随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精简人员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保留退役士兵。
第四十一条安排上岗的退役士兵工资福利待遇比照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退役士兵服役期连同待安排工作期视为工龄,并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十二条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接收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其上岗的,应当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生活费到上岗为止。安置地人民政府人事或者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四十三条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的安排。

第五章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五条士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退出现役后可以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被评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或者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中级以上士官。
作退休安置的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国家供养终身。
对需要长期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本人自愿也可以分散供养。当地人民政府对于由家庭照顾、分散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予以帮助和关心。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建(买)房经费标准,按照接收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人不低于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确定。
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安排分散供养残疾退役士兵的建(买)房补助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承担。

第六章社会保险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和支持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九条退役士兵服役期间军龄连同待安排工作时间视同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安排工作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期办理、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自主就业的,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五十条士兵服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当随着国家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程逐步落实。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自主就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退役医疗保险金或者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规定转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退役士兵就业并参加失业保险的,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接收退役士兵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侵吞、骗取、挪用安置经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接收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每涉及一名退役士兵,处以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
前款规定的接收单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或者拒不服从政府安置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取消因此享受的相关安置待遇。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安排工作。
被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士兵,不能享受安置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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