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8-18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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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8-22 20:53
虚假破产罪在国外,特别是日本和台湾地区,被定义为一种欺诈破产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以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在日本和台湾的破产法中,欺诈行为是构成破产欺诈罪的必要条件,而虚假破产则不是。
关于欺诈行为的实施时间,各国法律规定各异。美国的《模范刑法典》明确了欺诈行为需在破产管理人任命或债务人进行和解、清算时发生。台湾地区规定,破产欺诈可能发生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中。日本则没有明确时间限制,但以债务人达到无支付能力状态为准。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则是从债务人负重债或接近无支付能力时算起。
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通过成文法规定了一系列行为,如隐匿、毁损财产,虚假承担债务,或对债权人不利的财产处置等,都可能构成欺诈。这些行为需在明知破产宣告或有保全管理命令的情况下进行,且无合法理由。
在构成主体上,破产欺诈罪的主体包括破产人、债权人和其他相关方,如前任经理和高级职员。值得注意的是,诈骗行为的主体并不限于企业内部人员,即使在清算阶段,只要对债权人利益构成损害,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为惩治假破产真逃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刑罚依据,有效遏制此类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债权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与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相互配合,从而达到法律规定的统一性。但鉴于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和法条本身的局限,还有待立法机关进一步的完善和执法机关进一步的解释,为公平的市场经济创造健康的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