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高院技术合同纠纷解释了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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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8-18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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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3 06:14
北京高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解答了下列多个问题:合同仲裁条款不明确,如何确定诉讼管辖;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方仲裁解决”,法院受理条件;中介方收取的报酬应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多个问题,并作了下列解答:
(一) 当事人在技术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明确时的确定方式
所谓仲裁条款水明确,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或者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诉讼条。仲裁条款不明确的,可分别不同情况确定是否立案。
1、法院可以让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就争议的解决方式重新达成书面协议,然后按协议执行。双方协商仲裁解决的,告其去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双方协商诉讼解决的,法院予立案。
2、当事人不能就此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坚持起诉,法院应予立案。
3、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立案。
4、对仲裁条款约定明确的,法院不应受理。由于立案审查不严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 技术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方仲裁解决”条款时,法院受理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但这种调解不是仲裁。技术合同的仲裁是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技术合同仲裁机构进行的。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的条款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中介机构仲裁解决的,不应视为仲裁条,能认为是当事人约定由中介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必经途径,当事人不服调解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也可以不经中介机构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收案条件,法院均应受理。
(三) 合同当事人双方经中介方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中介费行为的判别
民法典的规定,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据此规定,技术合同的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为当事人双方办理经费结算是合法的。例如,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将款交付中介方,由中介方其纳税后,将转让费分批交转让方,并以此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对中介方的这种行为水能认定是违反财经纪律,私借帐号,更不能以此认定中介行为无效。
(四) 处理中介方收取的报酬过高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方式
中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从事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实践中,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收取的报酬有的明显过高。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遇当事人对中介方收取的报酬有争议的,应在查清中介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依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进行判处,一般掌握在合同标的费用的10%以下。
(五) 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的可行度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中介方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这种费用实质上是中介方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活动而获得的劳务报酬。因此,中介方通过中介服务,使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确定以后,技术中介活动即告完成(有其他约定除外),中介方就应取得中介费用。即使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只要责任不在中介方,其收取的中介费用就不应当返还。当技术合同发生纠纷时,委托方也不应将中介方收取的报酬作为损失请求合同对方当事人赔偿。
(六) 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有效性
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的契约。保证制度的目的应在于担保债权。保证人以自己的名誉或资产为担保时,要受到保证人所应有的能力及资格的限制。也就是说,受其行为能力的限制。保证人为合同的双方进行担保,只要其有保证行为能力和资格,就为有效。因为,虽然从形式上讲是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它是为将来的债权人的债权所提供的担保,并不保证债务人。保证人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为的是使合同全面履行,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更大,责任就更重。这一点不能和代理制度相混淆。代理是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某种法律行为的行为,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因此,中介方在技术合同中,明确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只要它具备法律规定的能力和资格,该保证行为应为有效。
(七)确定中介方的诉讼地位的途径
在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有下述情况,中介方应进入诉讼:
1、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恶意串通的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列为共同被告。
2、中介方隐瞒委托方或者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中介方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中介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根据具体情况将中介方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4、中介方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为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服务义务的,中介方应作为第三人。
5、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提供、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将中介方作为被告。
(八)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其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的有效性
技术开发单位无履约能力,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根本没有相应的技术力量从事合同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应具备履行合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即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研究开发的课题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如果技术开发单位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作为研究开发方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因其行为具有欺骗性质,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
(九)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的区别
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都涉及一定的技术,但是二者是有区别的。
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就其合同涉及的技术一般是在订阅合同时双方都尚未掌握的,不是一项成熟或基本成熟、直接可以使用的技术。而技术联营合同则是一方当事人以技术为邮资,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的合同。这里的技术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掌握的,可以直接用于生产实践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让人耳目一新,加深了他人对法律,对国家政策的理解和认可。其他地方法院和律师可以通过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来更好地处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