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9-27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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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5 09:38
当清*着手制定《破产律》时,全球各国的破产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主要体系。首先,是将破产法融入商法典的体系,主要适用于商业活动中的破产案例。例如,法国和日本早期的商法就采用了这种商人破产主义,其适用范围限于商人主体。
第二种体系则是将破产法独立成单行法,不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适用于更广泛的主体,包括商人和非商人群体。如德国和英国的破产法就属于此类,这种被称为一般破产主义,其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第三种体系与第二种相似,也是将破产法作为单行法,区别在于它对商人的破产与非商人的破产规定有所区分。奥地利和匈牙利等国就采取了这种策略,它们在处理商事破产和一般破产时,有明确的区分和适用规则。
《破产律》是清朝*于1906年颁布一项法律,用以补续《钦定大清商律》的内容。该法分为呈报破产、选举董事、债主会议、清算账目、处分财产、有心倒骗、清偿展限、呈请销案、附则等9节,共69条。制定该法主要是为了取缔破产者之诈伪倒骗,它实际上也是参考外国法并结合中国实际的结果,这在《商部修律大臣会奏议订商律续拟破产律摺》中有明确的表述:“兹经臣等督饬司员,调查东西各国破产律及各埠商会条陈商人习惯,参酌考订成商律之破产一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