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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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9-27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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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1天前
当土地权属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章,当事人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提交处理申请(第六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处理个人间、单位间以及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以及同级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第七条)。个人间争议也可由乡级政府受理和处理。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则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争议案件,以及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第八条)。
省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跨自治州、设区的市争议案件,较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同级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第九条)。而国家土地管理局主要负责全国有较大影响和国务院交办的案件(第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无法行使权属争议管辖权时,可由上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争议需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上级决定(第十一、十二条)。
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需要提交详细书面申请,包括申请人信息、请求事项、事实理由、证据以及证人信息(第十四、十五条)。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后会通知对方并要求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和证据(第十六条)。
承办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存在回避制度,必须公正调查取证,且在实地调查时需通知当事人(第十七、十八、十九条)。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依据(第二十条、二十一条)。
证据类型包括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属凭证、征用或出让文件、书面协议等,所有证据必须经过核实(第二十二条)。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现状或在争议土地上建物,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理(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