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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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09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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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7-27 07:01
社会主义法制三原则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律由国家统一制定和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
社会主义法制 通常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和制度,或者指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社会主义法制是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旧的法制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的。代表了社会主义国家全体人民的最大利益和意志。包括立法、执法、守法三个方面,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原则主要有社会主义民主,法律由国家统一制定和实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
社会主义法制有两义:
①是指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社会主义的政权机关建立起来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②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全体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地、平等地遵守建立在社会主义民主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超越于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一)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所谓“有法可依”,是指要制定反映以工人阶级为领
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有利于
社会主义事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法律、法令、条
例、决议、命令和地方性法规,等等。这样才能使得社会主
义社会中重要的和基本的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化、制度化
的性质;也才能在事关国家和社会共同利益的重大问题
上,形成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并上升
为国家意志,取得全体公民一体遵守的法律效力,以便使
人们在这些领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是确立和实现社会
主义法制的前提。
所谓“有法必依”是普遍守法的原则,这是社会主义
法制的可靠基础。普遍守法就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公职人
员、社会团体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守法。要做到这一点,首
先要在人们心目中树立法律、特别是*至尊至上的地
位,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国家*和法律的范围内
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其
次要求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在从事工作和活动的
时候一定要以*和法律作为自己的准则。因为,如果允
许把法律撇在一边,即使有再完备的法律,也只能是一纸
空文。
所谓“执法必严”,是特别针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
讲的。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的重要条件。执法必严,首
先要求社会主义国家的一切行政机关和检察、审判机关
的行为,必须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
围。执法必严,不是指办案中运用法律一律要从严,运用
法律从严或从宽,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的具
体规定确定。执法必严的主要含义是指要维*律的极
大权威,宽、严都要有法律的根据。其次,执法必严还指上
下级之间、主管部门和下属单位之间要相互尊重已被规
定的权限划分或者权利义务的界限,既要防止和反对在
执法和*的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专横和对权力与职位的
滥用,也要防止和反对主观主义、命令主义、官僚主义,纠
正权力过于集中现象造成的不良后果。再次,执法必严还
指要严格尊重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一切执法
机关和公职人员都必须严格尊重公民的权利,都必须在
国家法律允许的限度以内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允许滥用
职权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所谓“违法必究”,是指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任何人,不
管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没有违法、犯法的特权;任何人
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被及时揭露,依法承担应有的法律
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有力保障。如果对违法犯罪分
子不能及时地、准确地依法予以制裁,社会主义法制就会
遭到干扰和破坏。要做到违法必究,就必须大力加强人民
*、人民*和*机关的建设,切实搞好三机关的
分工负责、相互合作、相互制约,真正保持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应有的独立性,坚决排除其他行政机关、团体或者
个人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自己职权的非法干
扰。同时还要求各级人民代表机关、群众团体、社会*、
广大人民群众和党的各级组织对司法机关实施经常的、
有效的监督。
(二)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
社会主义法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原则:合法原则、民
主原则、平等原则、统一原则。
(1)合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社会主义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公职人员和公民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严格执
行和遵守国家的法律,不允许任何人做法律所不允许的
事情。社会主义法制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
志和利益的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是绝大
多数人对极少数人的专政,社会主义法是广大人民自觉
的行为规范。所以,严格依法办事,不仅是广大人民应该
做到的,也是完全能够做到的。
(2)民主原则。社会主义法制所反映的民主是与社会
主义紧密联系的社会主义民主,是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
民主,是在人民内部实行民主和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
的民主。民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社会
主义法的一切规范都贯彻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它具体
表现在: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庄严地、详尽地规定了人
民的各项民主权利;司法机关坚决地、切实有效地依法保
护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并对破坏、侵犯广大人民民主权
利的敌对分子依法制裁。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又是
依靠广大人民制定,依靠广大人民执行,依靠广大人民监
督,依靠广大人民遵守的。一句话,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
主义法制的基础,社会主义法制又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
障。
(3)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法制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
关系的基础上。社会主义社会建立起了生产资料公有制,
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从而也就从
根本上铲除了产生一切不平等的社会根源。社会主义法
制的平等原则正是广大人民在*上、经济上、文化上的
平等的一种必然反映,也是对广大人民在上述领域平等
的一种确认和保障。由于社会主义法制上的平等和经济
上的平等紧密相联系,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这是一种真正
的平等。同时,社会主义法制所确认的平等又是权利义务
相一致的平等,即不仅是享有平等权利,而且也履行平等
义务。在社会主义法制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
(4)统一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统一
制定的法律,要求在社会主义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不允
许各地区、各部门擅自制定和推行与法律的原则精神和
具体规定相违背的制度和规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27 07:01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也说,在**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资产阶级*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规定和*实践中贯彻了法治的精神。在他们看来,*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作为1791年法国*序言的《*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等等。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立国基础是资本的特权,因此法治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不可能真正实现。
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建立,使法治原则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如果说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是体现资本特权的法治,那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则是以消灭特权为目的的法治。社会主义国家的*不仅宣布*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27 07:02
,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法国的《*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法治原则-原则的适用 编辑本段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的共同作用。第二,重视习惯规则。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 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 law)和"内部规则"(inner law)逐渐复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发现,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理性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12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13都起着重大的作用。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