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把公司资金借给其他人不能收回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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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0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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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4 10:04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相关规定,胡某作为股东,利用其作为单位领导,主管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已经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从客体要件上,胡某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收益权;从客观要件上看,胡某利用其作为单位领导,主管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将本属于公司法人的财产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从主体要件上看王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从主观要件来看,胡某出于故意,即胡某明知自已在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因此,胡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4 10:04
张某系某高校财务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于为单位赚取利息的考虑,在未向学校领导请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从校财务账户支取转账支票出借*供两个公司使用。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张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条。后借款到期借款方无法按照约定偿还,张某又与借款方约定了补充还款协议,通过“借新还旧”的滚动方式陆续出借*,累计金额高达3000万元。滚动借款期间张某收回利息50余万元存入学校账户,案发后尚有本金500余万元无法追回。经查,借款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该项债务的能力。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造成巨额款项无法追回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滥用职权罪。
孟博律师观点:
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单位出借*是否属于挪用*“归个人使用”必须从出借*的名义、挪用*后的利益归属等角度进行严格判断。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张某擅自将*出借其他公司的行为过程形式上均是以单位名义进行,并且,用款单位是向单位出具借条,滚动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也是直接指向单位而非张某。尽管张某逃避了财务监管程序,不能认定其“以个人名义”向其他单位提供*。张某与借款单位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单位也向学校账户支付了50余万元的利息,故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在挪用*过程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罪要求的挪用*归个人使用的特征。
滥用职权罪的罪质特征在于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在职权范围内违反实体规则、程序规定过度行使权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滥用职权的危害后果通常知晓,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或者目的,一般难以认定行为人积极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损失等危害结果的发生。少数滥用职权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明知违反职责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但出于某种利益的考量而对危害结果采取消极蔑视、放任的态度,具备犯罪故意的主观心态。更多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是由过失构成,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采取了种种措施防止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现实的损害结果,但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的关系而导致国家、社会、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本案中,张某为给单位赚取利息收益,违反国家和单位财务管理规定,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实施多次从单位财务账户支取*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过度行使职权。虽然张某主观上没有故意造成*无法追回的故意,且采取了新贷还旧贷的滚动方式意图最后弥补款项空缺,但忽略了滥用职权擅自借贷行为导致无法追回本单位款项的危害结果,符合犯罪过失的主观特征。
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将债权损失认定为滥用职权的直接经济损失。
我们认为,张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的行为造成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并且,经查证借款人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据此可以认定500余万元是有证据证明无法实现的债权,属于确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张某为了使本单位获取利息收益,超越职权范围擅自以单位名义将*出借给其他公司,致使500余万元的债权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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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4 10:05
公司高管职务侵占犯罪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笔者在实践中了帮助多位公司高管以及多个公司处理职务侵占方面的问题,结合司法判例,现将公司高管职务侵占的方法进行汇总,希望对公司有用。笔者建议,公司应当对入职的公司员工或高管进行这方面的法律培训,防止公司高管发生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职务侵占方法一:将多申报、多支付的工程款或材料款占为己有
司法判例: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刑初201号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文任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宏远”)玉林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施工队伍管理等。2017年7月5日,中晨宏远与来宾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中燃”)签订来宾市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三类工程包干价),中晨宏远负责工程的施工、主材及辅材。2017年8月30日,中晨宏远与广西南宁伟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伟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来宾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分包给南宁伟衡。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1日,中晨宏远先后与博白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中燃”)签订博白县天然气利用工程施工合同(三类工程包干价),中晨宏远负责工程的施工、主材及辅材。之后,中晨宏远先后与吉某晟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晟成”)、南宁伟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博白县天然气利用工程分包给吉某晟成、南宁伟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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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4 10:05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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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4 10:06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