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1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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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6-24 10:56
严格意义上来说,支付记录是“线索”,后期在口供、陈述或其他证据的佐证下,“线索”可以转变为“证据”,从而坐实嫖客的违法事实,给予相应的处罚。通过失足妇女手机上的支付记录牵出嫖客并予以处罚的案例并不鲜见,近期最著名的例子就是某云迪。
“抓嫖”并非一定要抓现场,只要在追诉时效内,事后也可以给予处罚;另外,“给付了钱财并发生了关系”也不是认定嫖娼行为的唯一条件,对于已经给付了钱财但尚未发生关系的,或者发生了关系尚未给付钱财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转账记录只能证明与失足妇女之间存在金钱往来,至于什么原因导致双方之间存在金钱往来并不能在一开始就定性,所以在没有聊天记录或者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是不能简单的认定嫖娼行为是确实存在的。但是,对于交易记录是如何产生的,警方可以保持“合理怀疑”,有权将其传唤到*机关进行询问,这个程序叫“配合调查”。
至于最终是否会被处罚,关键看*机关是否掌握了其他证据,除了当事人的陈述外,还包括聊天记录、物证、失足妇女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标准,不一定全部掌握,只要“足够”、“有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即可。
嫖娼行为是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嫖客处以10-15天的行政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以只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从处罚依据来看,是有很大灵活性的,有时候甚至只是简单地批评教育一下,特别是对于初犯者,而处罚的宽严则取决于认错态度、悔过表现。
所以一旦因为支付记录而被“配合调查”,嫌疑人首先应当衡量一下“死扛”会付出什么样的代价,既然失足妇女已经被控制住了,那么其“卖淫”的事实也就成立了,此时发现你与她之间存在金钱上的往来,那么你确定能说清楚这笔钱是合法用途的合理支付吗?条理性、合理性、逻辑性真的说得通吗?还不如主动交代,争取较轻的处罚。
当然,如果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也不能单凭口供给予处罚,就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所规定的那样“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样的道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也就是说,*机关是否掌握了其他证据尤为重要,至于嫌疑人的口供,可有可无。
在这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支付记录的前提下,再加上失足妇女的陈述和指证辨认,另外再结合基本的生活经验和办案经验,比如失足妇女以卖淫为主业,而嫌疑人与其发生了钱财上的往来,这笔钱财的用途是什么?如果给不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一切都会指向一个行为,那就是“嫖娼”,完全可以定案。
如果确实没有做,对支付记录能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条理清楚、逻辑贯通,那就没有什么好担心的。比如前不久,在江苏宿迁的某家洗浴中心,抓嫖行动中抓到一个有偿服侍人员,通过转账记录把杨某牵出来了,支付金额是300元。杨某被依法传唤配合调查,但杨某坚持只在洗浴中心洗澡,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嫖娼行为的存在,最终也没有被处罚。
要知道嫖娼和卖淫都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失足妇女到案后,如实供述、配合指认是积极主动的表现,可以据此从宽、从轻,所以从“自保”的角度来说,想要对方不指认、不配合是不可能的,倘若对方指认、配合、供述了,而嫌疑人还在“死扛”,那只能加重其处罚。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是即便有支付记录,即便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也不会给予处罚,这种情况就属于“超出时效”的特殊情况。综上来说,“支付记录”在最开始是“线索”,是“顺藤摸瓜”的依据,办案人员有保持合理怀疑的权利,据此要求嫌疑人进行配合调查是完全说得通的。
但对“支付记录”如果有合法合理的解释,则完全不用担心被处罚,除非自己都说不明白支付用途是什么,再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基本能坐实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办案的过程既讲证据,又要求对整个过程进行梳理,讲条理性、讲逻辑性,拒不陈述、想蒙混过关是行不通的,之后被认定为“死扛”,反而会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