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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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13 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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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7 02: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第四章的劳务派遣特别规定,旨在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
根据第三十八条,劳务派遣通常适用于非主营业务岗位、短期工作或因原劳动者请假、学习需要临时补充的岗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设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指出,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并将其派遣至非全日制岗位工作。第四十条则强调,除非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不得提前解除派遣期限未满的被派遣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解除或终止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遵循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行为,将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理。
最后,第四十二条针对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控股或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明确其性质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行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这些规定旨在通过明确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和*,以及对相关行为的规范和处罚,保障劳务派遣工人的权益,并促进劳务派遣市场的健康发展。